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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行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邹庭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六行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55920649-9。法定代表人:王永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家发,六安市医保中心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邹庭金,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因诉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六金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刚、袁家发,一审第三人邹庭金的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六人社工伤(2014)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11月13日下午15时许,邹庭金同志在发能·海心沙5号楼工地弯腰清理车道过程中,从楼上方掉下一个小方料,砸中其腰部,致使其脾受伤。伤后邹庭金同志在六安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2、腹腔内出血。工伤认定结论:经审查邹庭金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14条第1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海洲公司一审诉称:1、被告所作决定适用主体错误,海洲公司六安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认定六安分公司为用人单位,显然属于适用主体错误;2、认定事实错误,海洲公司与邹庭金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且邹庭金并不是2012年11月13日在海心沙工地受伤等,综上,请求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六人社工伤(2014)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市人社局一审辨称:1、适用主体正确,根据国务院相关条例规定,海洲六安分公司有用工资格,且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对此并未提出异议;2、认定事实准确,原告与邹庭金之间系劳动关系,市人社局认定邹庭金受伤时间准确无误;3、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没有违背法定程序的情况。故请求维持该决定。邹庭金一审述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用工主体为海洲公司六安分公司,应以分公司作为原告;2、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邹庭金与海洲公司六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市人社局认定邹庭金所受伤害是工伤,事实清楚,主体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一审法院认定:海洲公司六安分公司负责承建六安发能开发公司海心沙小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海洲公司六安分公司又将该小区工程的木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黄先平。第三人邹庭金受雇于黄先平。2012年11月13日下午15时许,邹庭金在海心沙小区5号楼工地弯腰清理车道过程中,从楼上方掉下一个小方料,砸中其腰部,致使其脾受伤,后经六安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腹腔内出血,在全麻下行脾切除术。2013年11月12日,邹庭金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3月28日依法作出六人社工伤(2014)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邹庭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海洲公司对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邹庭金作为原告海洲公司六安分公司承建的海心沙小区工程木工转包人黄先平雇佣工人,根据工作安排,在工作时间内,在该项目工地上正常作业时,不慎被坠落的建筑材料砸伤,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据此作出邹庭金属于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海洲公司以工伤认定适用主体错误、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天无事故记录等为由,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因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六人社工伤(2014)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海州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的社保统筹地不在六安市,被上诉人没有认定第三人工伤的职权,未确定存在劳动关系径直认定工伤,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工伤的事实错误;3、以六安分公司为用人单位适用主体错误;4、上诉人或六安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六人社工伤(2014)104号工伤认定决定。市人社局辩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邹庭金述称:同意市人社局答辩意见。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法定职权类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证明被告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认定事实类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证,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资格适格;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用人单位企业信息情况;3、工地施工信息照片、工地工资表、工地考勤表,证明邹庭金系用人单位职工;4、出院记录、工友调查笔录及身份复印件,证明邹庭金因工受伤事实;5、询问笔录八份(袁锋、吴某、邹庭金、车正富、杨传兵、盛某、赵文龙、赵勇),证明邹庭金因工受伤事实;6、住院病案,证明邹庭金受伤情况;7、申辩意见、申请书、调查证明书、工地安全员管理员证件及施工日志,证明用人单位辩称邹庭金没有受伤的情况。(三)、认定程序类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清单,证明按程序受理;3、关于邹庭金同志工伤认定延期情况说明、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申请人及单位,并告知单位举证;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按程序作出认定决定;5、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已按时送达。(四)、适用法律类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第19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项、《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3条,证明认定工伤的适用法律依据。海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海洲六安分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黄新平,第三人是受黄新平雇佣,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2、施工日志,证明施工日志未反应出当天有事故发生;3、调查证明书,证明当天没有事故发生;4、验收报告,证明事发之日地下室已经完工,不在施工。邹庭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邹庭金身份证复印件、海洲六安分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申请工伤认定主体身份情况;2、邹庭金2012年9月、10月、11月工资表,证明邹庭金与海洲六安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海心沙小区工地系由海州六安分公司施工,证人车振富、吴某也是该工地工人;3、照片四张,证明海心沙5、9、13号楼是由海洲六安分公司承建,该现场负责人为袁峰;4、证人车振富、吴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3日下午三点左右申请人在海心沙5号楼工地从事木工作业时,被上面掉下来的木方模板砸中腰腹部受伤,后被送进六安市立医院,经诊断系脾挫伤,腹腔内出血,最后脾被切除;5、六安市立医院出院记录,证明邹庭金入院系因左肋部重物砸伤3天,突发腹痛半天入院,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腹腔内出血,在全麻下行脾切除术;6、专家说明,证明脾破裂、出血到症状明显具有迟滞性。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邹庭金申请证人盛某到庭证明邹庭金在海心沙工地受伤的事实。经开庭审理,一审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认定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市人社局是否具有认定邹庭金工伤的职权;二、市人社局是否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其认定上诉人与邹庭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否清楚;三、工伤认定决定以海州公司六安分公司为用人单位适用主体是否错误。《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案海州公司六安分公司承建的工程在六安市,邹庭金在施工中受伤,根据上述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邹庭金在海州公司六安分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中受伤,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海州公司六安分公司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分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工伤认定决定以海州公司六安分公司为适用主体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海州公司所持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海州公司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凯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