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阳城与张宗洪、廖满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陈阳城,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城滨江路**号*栋*单元***室。被告张宗洪,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城含江路*号*栋*单元***室。被告廖满娇,女,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宗洪之妻。原告陈阳城与被告张宗洪、廖满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洪、廖满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阳城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张宗洪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7日归还,被告廖满娇提供担保。被告张宗洪未及时还息还款,被告廖满娇也未按合同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据《担保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利息合计人民币12000元及还清本息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宗洪、廖满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张宗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宗洪签订借款合同1份,并出具收款收据各1张。被告张宗洪在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上签名、捺印。被告廖满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期间,被告张宗洪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7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宗洪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廖满娇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利息合计人民币12000元及还清本息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张宗洪与被告廖满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宗洪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廖满娇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廖满娇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洪应当归还原告陈阳城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限被告张宗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廖满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张宗洪、廖满娇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永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