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广垠建材有限公司诉林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广垠建材有限公司,林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深圳市中广垠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永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国峰,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立军,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原告深圳市中广垠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中广垠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签订为期一年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指定品牌的散装水泥,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94774.7元未付。因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4774.7元及滞纳金(按每日3‰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立军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中广垠建材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2013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林立军(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指定品牌是光大凯城散装水泥,每月1000吨,每吨430元,注明“此单价为到惠东亚婆角某工地内价格,包含运费,不含税”;供货时间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指定收货人员是徐某;付款方式,次月10号前,双方对账确认,30号前支付甲方上月货款;如乙方逾期支付货款,则按3‰支付甲方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供货,双方结算于2014年1月28日止,此后再无水泥买卖记录。双方在2014年1月28日结算后,被告欠货款214774.7元。被告2014年4月2日、5月17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共120000元,拖欠货款94774.7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身份证、水泥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单、银行交易查询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中广垠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立军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在2014年1月结算后再没有发生买卖行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并离开惠东,视为双方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根据双方签署的对账单和转账付款凭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为94774.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4774.7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双方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货款的3‰支付滞纳金,但没有约定是每日、还是每月,属于约定不明。为此,该滞纳金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原告要求按每日起计算3‰支付滞纳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深圳市中广垠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94774.7元及滞纳金(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林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立审 判 员 黄新娣人民陪审员 杨呈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振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