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郑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李某甲,袁某,张某甲,李某乙,梁某,张某乙,郑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民警。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民警。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协警。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系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协警。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协警。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协警。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协警。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协警。系本案被害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韩宗勤,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郑某甲,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培民,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均喜,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等8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进行合并审理。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筱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韩宗勤、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培民、郑均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因其子郑某乙(另案处理)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被交警查获,闻讯后,被告人郑某甲到达燕山路交警岗亭处,使用U型锁对正在执行公务的交警实施殴打,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刘某、郭某、李某甲、袁某、张某甲、李某乙、梁某、张某乙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郭某等8人陈述,证人王承某等人证言,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伤情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件侦破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等8人诉称,依法严惩被告人郑某甲妨害公务罪,同时要求赔偿8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1363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5111.04元,三项合计19733.65元。因本案被告人郑某甲与郑某乙系共同作案,故请求判令被告人郑某甲赔偿8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866.83元。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辩护人马培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具备坦白、积极主动要求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从轻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因其子郑某乙(另案处理)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被交警查获,闻讯后,被告人郑某甲到达燕山路交警岗亭处,并与执勤交警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郑某甲持U型锁与郑某乙等人对执勤交警实施殴打,致执勤交警刘某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擦挫伤;郭某头部外伤、头皮擦挫伤、左肩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张某乙多处软组织挫伤;李某甲右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张某甲头部、颈部外伤;梁某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袁某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李某乙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右肩部外伤、左小腿皮肤及软组织擦挫伤。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郭某、张某乙、李某甲、张某甲、梁某、袁某、李某乙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受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226.17元;郭某因受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574.03元;李某甲因受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860.36元,中国人寿保险枣庄分公司赔付保险金1161.62元;袁某因受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881.55元,中国人寿保险枣庄分公司赔付保险金2713.34元;张某甲因受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097.2元,中国人寿保险枣庄分公司赔付保险金2050.26元;李某乙因受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301.11元,中国人寿保险枣庄分公司赔付保险金2991.2元;梁某因受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469.25元,中国人寿保险枣庄分公司赔付保险金2485.28元;张某乙因受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385.82元,中国人寿保险枣庄分公司赔付保险金761.18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甲的近亲属代郑某甲、郑某乙向本院缴纳30000元,以备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郭某、李某甲、袁某、张某甲、李某乙、梁某、张某乙8人陈述,证人王承某、陈某、王某等10人证言,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伤情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交警大队证明、交警大队强制凭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案件侦破说明、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明细清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医疗费用理赔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应当赔偿被害人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本案系被告人郑某甲与郑某乙共同作案,应共同赔偿8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363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5111.04元,共计19733.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要求被告人郑某甲承担9866.83元的部分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的近亲属代为缴纳赔偿款,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郑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郭某、李某甲、袁某、张某甲、李某乙、梁某、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9866.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审 判 长 邵志刚审 判 员 郝丽华人民陪审员 殷贵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岳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