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徐衍学与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厉昌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衍学,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厉昌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徐衍学,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临沂路西、淄博路北。法定代表人:厉昌军,总经理。被告:厉昌军,居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衍学与被告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日照新天地公司”)、厉昌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衍学的委托代理人许加富,被告日照新天地公司及厉昌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衍学诉称:2012年12月份起,原告徐衍学受被告厉昌军雇佣,为被告日照新天地公司承建的绿色庄园工程提供劳务,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92960元,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929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日照新天地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因工程款没有追回,所以无钱支付。被告厉昌军辩称:其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签字,该欠款应当由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日照新天地公司承建日照绿色庄园综合楼工程。2012年12月,原告徐衍学带领施工人员在绿色庄园综合楼工程工地从事劳务,截止到2013年5月29日,被告日照新天地公司尚欠原告徐衍学人工费92960元,并于2013年5月29日向其出具欠款凭据。该凭据中债务单位为日照新天地公司,被告厉昌军在债务人处签名并注明时间,事由为绿色庄园人工费,欠款金额载明为92960元。在该凭据上加盖有被告日照新天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凭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被告日照新天地公司雇佣原告徐衍学为其提供劳务属实,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后经结算,被告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92960元属实,这一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款凭据可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照新天地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徐衍学与被告日照新天地公司没有就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厉昌军作为被告日照新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款凭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被告日照新天地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徐衍学要求被告厉昌军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衍学支付人工费92960元;二、驳回原告徐衍学要求被告厉昌军支付人工费9296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衍学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被告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陶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