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沟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崔艳与胡新峰、张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沟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崔艳,女,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新峰,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秀艳,女,汉族,其他不详。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艳与被告胡新峰、张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艳,被告胡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分两次向我借钱共计32,0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两份。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被告胡新峰辨称,我只欠原告10,000.00元,现在无钱给付,22,000.00元的借条中“贰”字写错了,是废条。被告张秀艳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胡新峰、张秀艳欠崔艳贰万贰仟元整(贰字写错了),2014年4月14日到2014年5月4日还清,欠款人胡新峰、张秀艳,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胡新峰、张秀艳欠崔艳人民币壹万元整,定于4月20号还清,欠款人:胡新峰、张秀艳,2014年4月17日。到期后,此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另查,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借条主文及欠款人签名均为被告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条主文及欠款人均为被告本人书写,虽然“贰”字书写错误,但不影响借条所表达的真实意思,本院对借条予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借款,二被告拖欠借款,拒不给付,显系无理,原告诉请正当,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新峰、张秀艳给付原告崔艳人民币32,000.00元(叁万贰仟元),并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列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陆佰元),减半收取300.00元(叁佰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姜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