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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向春林与魏辉秀、彭进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春林,魏辉秀,彭进安,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向春林,男,汉族,生于1949年9月14日,住平武县龙安镇。委托代理人钟伟,平武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强,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魏辉秀,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15日,住平武县龙安镇。委托代理人彭定椿,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8日,住平武县龙安镇。被告彭进安,男,汉族,生于1992年5月22日,住平武县龙安镇。被告魏辉秀、彭进安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之,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某某,女,汉族,生于2007年7月23日,住平武县龙安镇。法定代理人魏辉秀,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15日,住平武县龙安镇。原告向春林诉被告魏辉秀、彭进安、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4年7月19日,本院依据原告向春林的申请,依法追加彭进安、彭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春林的委托代理人钟伟、王强,被告魏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定椿,被告魏辉秀、彭进安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春林诉称,被告魏辉秀与彭定国于1991年12月2日在原平武县长桂乡登记结婚。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定国自2011年9月15日到2012年12月24日因自建商品房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9月,彭定国意外身亡,原告遂向被告主张该债权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所欠原告175000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魏辉秀、彭进安、彭某某辩称,借款是彭定国生前出具,只知道彭定国有借款,但不清楚数额,需要原告说明各个款项的来源。彭定国生前说过主要的借款已清偿,但借条没有收回来。2013年7月1日彭定国取款100000元,就是用于归还原告向春林的借款,但借条没有收回,所以借款情况需要双方逐笔核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彭定国向原告向春林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2月10日,彭定国向原告向春林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6月11日,彭定国向原告向春林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1月28日,彭定国向原告向春林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2月24日,彭定国向原告向春林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春林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本案经审理中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魏辉秀与彭定国于199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彭进安,于2007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彭某某。2013年10月27日,彭定国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被告魏辉秀、彭进安、彭某某。再查明,彭定国生前系平武县九龙野生食品厂负责人,原有位于平武县龙安镇金龙路土地使用权面积1400.38平方米,2013年1月16日,该地置换至平武县龙安镇汇口南中环干道南侧1629.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且彭定国在此修建房屋一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①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②彭定国向原告向春林出具的五张借条原件;③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定国向原告向春林借款175000元,用于修建房屋并出让,应属于彭定国及其家庭成员的共同经营行为,该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以家庭共同财产清偿。彭定国的去世并不能导致债务消灭,其法定继承人被告魏辉秀、彭进安、彭某某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彭定国的遗产,作为共同债务人也有义务清偿该家庭共同债务,故原告向春林要求被告魏辉秀、彭进安、彭某某在家庭共有财产中和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17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还款100000元但未收回借条,既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其辩称理由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春林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贷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辉秀、彭进安、彭某某在家庭共有财产中和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向春林借款1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魏辉秀、彭进安、彭某某对前述借款的偿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向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魏辉秀、彭进安、彭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减半交纳1900元,由被告魏辉秀、彭进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向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