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春华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蒋春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春华。因持杀猪刀对他人进行人身安全威胁,于2014年1月20日被新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军,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德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春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邱毅、人民陪审员黄正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2月5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春华及其辩护人郑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周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8时许,被告人蒋春华到大坪塘乡政府找乡长钱某某讨要其投建用于摆放蒋先云铜像的水泥基座资金时,对钱某某的答复不满。蒋春华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1把杀猪刀边喊“杀败类”边从乡政府食堂处追杀钱某某至大坪塘蒋良良家门口。钱某某被追赶至蒋良良经销店门口时,准备拿拖把抵挡蒋春华而不慎跌倒在地。蒋春华随即追赶上钱某某,持手中的尖刀砍向钱某某后脑颈部、腹部等部位,后听见围观群众呼喊而停止杀人离开现场。经鉴定,钱某某颈部及背部、左手无名指刀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蒋春华持刀故意杀人,致使被害人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蒋春华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且经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诉称,蒋春华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的身体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蒋春华赔偿原告人各种损失(包括医药费16263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及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2443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住院医药费收据》、《CT检查报告单》、《病人费用核查清单(汇总型)》各1份。被告人蒋春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行及钱某某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钱某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辩称坦白从宽、应无罪释放。其辩护人郑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蒋春华犯罪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蒋春华的供述不能作证据使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4、蒋春华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蒋春华患有精神疾病。请求对被告人蒋春华判处缓刑或拘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8时许,被告人蒋春华到本县大坪塘乡政府找乡长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讨要其投建用于摆放蒋先云烈士铜像的水泥基座资金时,因对钱某某的答复不满。被告人蒋春华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1把杀猪尖刀边喊“杀败类”边从乡政府食堂处追杀钱某某至大坪塘村蒋良良家门口,钱某某准备拿拖把抵挡时不慎跌倒在地,被告人蒋春华持手中的尖刀砍向钱某某后脑颈部、腹部等部位,后听见围观群众呼喊而停止杀人离开现场。经鉴定:钱某某颈部及背部、左手无名指被刀砍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经新田县公安局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对被告人蒋春华作出鉴定:蒋春华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钱某某因本案受伤在新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护理30日,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6263元。2014-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3893元/年,省内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0元/人·天。蒋春华对钱某某致伤后未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事实;2、《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蒋春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春华被抓获经过的事实;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蒋春华曾因违法被公安行政到法律处罚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春华的身份事实;6、《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钱某某住院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6263元及住院时间。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7时许,她看见蒋春华一人在家吃早饭后背了1个背包往圩上去,半小时左右蒋春华就回来了,但没有看见背包;蒋春华回家后转了一下就坐在堂屋里,直到公安局的同志来把他抓走的事实;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4日中午,蒋春华母亲刘某某到乡政府找书记、乡长,她招呼刘某某在食堂坐了一会儿,听刘某某说:蒋春华几年前和黄吉翠等人在蒋先云故居前建了一些纪念设施,后被乡政府及大坪塘村两委干部拆除,蒋春华就一直要乡政府赔偿损失,但未果,蒋春华在家讲“如果乡政府不赔钱就要来乡政府杀人”。2014年9月5日早上,她见钱某某坐在食堂门口过道的椅子上吃包子,蒋春华来到食堂门口对钱某某说:钱某某你拿不拿钱来。钱某某回答:拿什么钱?蒋春华问了两句就从身上的1个背包里拿出1把杀猪刀来杀钱某某,钱某某起身就跑,蒋春华就持刀追钱某某,一直追出乡政府,乡政府干部也跟了出去的事实;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8时许,他送孙子到中心校去读书,走到蒋良良门口路段时,看见乡政府钱某某沿公路朝圩场方向跑,后面蒋春华持刀追着钱某某,蒋春华后面还有一些乡政府的干部手持扫把、铁夹钳等物品在追赶。当钱某某跑到蒋良良家商店门口拿拖把时摔了一跤倒在公路边,这时蒋春华跑过去朝钱某某后脑颈部割了一刀,然后朝钱某某腹部右侧割了一刀。他急忙喊蒋春华:不要搞了,再搞就要判死刑的。蒋春华随即起身往圩场方向回去了。蒋春华割伤钱某某的刀是1把农村杀猪用的杀猪刀的事实;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8时20分许,钱某某坐在大坪塘乡政府食堂门口的凳子上,乡政府的乐思思正在汇报工作时,蒋春华从乡政府的操场方向拿着1个红色条纹的黑色背包走到钱某某对面,和钱某某讲:钱某某,和我拿钱!钱某某回答:拿什么钱?这时蒋春华从随身携带的背包里拿出1把杀猪尖刀,朝钱某某砍了过来,钱某某见后起身朝政府大门方向跑,蒋春华紧追钱某某跑出了乡政府。之后她在政府喊:快来人,有人拿刀砍钱乡长。后,政府其他干部追了出去,她也跟了出去,走到乡政府门口时,看见黄平扶着钱某某朝政府方向走来的事实;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8时20分许,乐思思在乡政府食堂门口向钱某某汇报工作时,蒋春华走到离钱某某约2、3米远处,拿着1个红黑色背包和钱某某讲:钱某某,和我拿钱!钱某某答:拿什么钱?蒋春华就从随身携带的背包里拿出1把杀猪尖刀,朝钱某某砍过来,她见后就跑到政府操场上的乒乓球台那边去了,而钱某某就起身朝政府大门方向跑,蒋春华追钱某某跑出了乡政府。这时邓某某在政府喊:快来人,有人拿刀砍钱乡长。后她与张某某等其他的政府干部追了出去,跑了不远,见钱某某一身是血的朝政府走来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早上8时许,他从乡政府办公楼二楼下楼,突然听见有人喊:杀人了,杀人了。下楼后,看见有个人拿着1把杀猪刀追着钱某某跑,他马上跟过去,刚跑出乡政府大门,看见钱某某摔倒在地,被1个男子拿着刀朝钱某某身上猛刺,大概持续几十秒,男子看到很多人围追过来,就跑了。他后来得知那个男子是蒋春华的事实;7、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明蒋春华与钱某某没有个人矛盾。2011年,大坪塘乡圩场的蒋先云故居列为省级保护文物单位,其修缮和装修,在县委、乡党委与村两委的支持下进行。2012年本县居民黄吉翠在没有任何手续和呈请报告的前提下,私自聘请蒋春华等人,在蒋先云故居门口的广场为蒋先云预修筑一尊蒋先云的塑像,乡党委与村两委了解这一情况后,曾多次找到黄吉翠做工作,告知蒋先云故居系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如需装修和修砌,都是县委、县政府和文化局来统一规划,然后由史志办牵头带领工程队等专人来修缮,不允许私人或其他工程队来插足修砌。但黄吉翠不听劝,聘请蒋春华等人在蒋先云故居前广场强行修砌了一个高50厘米、宽150厘米、长200厘米的平台,为以后塑像所准备,因是违法建筑,在村两委干部和群众的协助下将平台拆除。后因蒋春华购买平台所需的材料款无法支付卖方,卖方向蒋春华追讨材料款,蒋春华认为平台系由村干部拆除及搬运走的,因此要乡政府赔偿欠卖方的材料款。由于该平台是违法建筑,村干部是依法办事,无理由负责赔偿。至此,蒋春华在讨钱无果的情况下,情绪过激,将钱某某乡长砍伤的事实;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上午8时许,她在钱某某办公室搞卫生,看见蒋春华背着1个包站在办公室门口,钱某某不在办公室,她搞完卫生到隔壁的房间呆了一会,出来时,蒋春华走在她前面下楼。后,她看见钱某某坐在大院走廊的椅子上,蒋春华走过去对钱某某凶狠地讲:钱某某,和我拿钱!钱某某回答:拿什么钱?话刚落音,蒋春华从背包里拿出杀猪刀砍向钱某某,钱某某见后,连忙向大门口跑,蒋春华拿着刀在后面追,邓某某就大声喊:快来人,杀人啦!闻讯而来的陈国辉、张某某等人迅速从大门口往圩场方向追向蒋春华。过了几分钟,她就看见钱某某由黄平扶着回到乡政府,全身都是血的事实。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金诚司法鉴定所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钱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护理30日的事实;2、《鉴定聘请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764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蒋春华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5日上午8时许,他在大坪塘乡政府食堂外的凳子坐着吃包子,乐思思正在向他汇报工作,突然蒋春华走到他面前,冲着他说:拿钱来!他说:拿什么钱?他话音未停,蒋春华从随身携带的1个旅行包拿出1把杀猪刀朝他砍来,他趁机躲开,拔腿就跑,往乡政府门冲去,蒋春华迅速来追他,他出大门后就朝大坪塘圩场方向拼命跑。蒋春华则拿着杀猪刀在后面紧追他。当他跑到大坪塘圩场三岔路口一摩托车修理店路段,准备拿一居民家门口的竹杆自卫,但脚被拌,跌倒在地,蒋春华追上他,即挥刀砍,他的头颈部、背部、左手被连砍数刀,鲜血直流,当场被砍晕及2012年,黄吉翠非法建筑蒋先云雕塑,在造基座时被大坪塘乡拆除,由此有些损失,蒋春华为此来乡政府无理索要款项遭到拒绝的事实。六、视听资料被告人蒋春华的讯问视频光碟,证明蒋春华被讯问的经过合法的事实。七、物证作案工具杀猪刀1把及《指认笔录》,证明蒋春华在本案中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事实。八、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蒋春华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5日上午8时许,他在家里早餐后拿了1把杀猪刀装进1个黑红色的背包里,然后背着背包去大坪塘乡政府找乡长钱某某,他在办公楼二楼看见钱某某拿着1袋包子在乡政府食堂那边,便在楼上喊了一句“钱某某,你什么时候赔钱来,你就是个社会人渣”。钱某某不理他,等钱某某吃完包子,他下楼去食堂,走到钱某某旁边3次向钱某某问烈士故居被捣乱要赔钱的事情,未得到钱某某的答应,他就用右手从背包里把杀猪刀拿出来,将钱某某一直追出了乡政府,追到离乡政府大门不远的一个经销店门口时,钱某某可能被东西绊了一下而摔到在地,他乘机追上去,用右手拿的杀猪刀朝着钱某某砍了三、四刀,还边砍边喊“杀败类”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春华持刀追赶并挥砍他人致命部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春华的犯罪罪名成立,但建议适用法律的表述不当。被告人蒋春华曾因违法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故意杀人后又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蒋春华在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经鉴定,被告人蒋春华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减轻处罚。故,被告人蒋春华提出“坦白从宽”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郑军提出“被告人蒋春华患有精神病,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蒋春华提出“无罪释放”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郑军提出“被告人蒋春华犯罪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供述不能作证据使用,司法鉴定结论存在瑕疵,请求对被告人蒋春华判处缓刑或拘役”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春华无正当理由向所在乡政府索要赔偿款,在得不到满足时采用过激行为追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对钱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要求被告人蒋春华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费依法核定为人民币22491元(医药费16263元、护理费3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00元),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春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春华的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二、由被告人蒋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2491元(此款交本院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 静代理审判员 邱 毅人民陪审员 黄正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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