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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衡水金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贵阳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金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贵阳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11号原告:衡水金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赵辛庄村东。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号。原告衡水金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铁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阳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所属贵阳市桐荫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多种规格型号的止水带、橡胶支座、伸缩缝等定作物。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所属金清路道路工程施工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部定作160型伸缩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原告价款242953.40元。被告所属项目部系被告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42953.4元及利息25000元(已计算至2015年1月7日,以后继续主张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贵阳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作物价款242953.4元及利息2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9月17日、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证据二、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9月17日的合同价款179753.40元。证据三、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1月5日的合同价款163200元。证据四、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两份合同价款共计242953.4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加盖有原告及被告项目部的公章,并由双方代理人签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所属贵阳市桐荫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该项目部定作多种规格型号的止水带、橡胶支座、伸缩缝等,付款时间为在工地完工之前,支付总货款的90%,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15日内支付。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该项目部对账确认该项目部拖欠原告2012年9月17日合同的价款179753.40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所属金清路道路工程施工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该项目部定作160型伸缩缝,付款时间为在工地完工之前,支付总货款的90%,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15日内支付。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该项目部对账确认该项目部拖欠原告2012年11月5日合同的价款16320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上述两个项目部对账时,两项目部尚欠原告价款242953.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的两份《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其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不明确,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双方最后对账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被告项目部未按约支付价款属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贵阳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金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价款242953.4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以242953.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9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66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680元。由被告贵阳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铁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谢秀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