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一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2014桃民一初字第1138号徐某某曾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曾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一初字第1138号原告徐某某,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近桃村九村民组。被告曾某某,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浮邱山乡回龙湾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系从事挖机业务的个体户。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机为被告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计价11000元,后被告出具了条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承包了桃灰公路其中一段路的工程,原告用挖机为其施工共计61小时,劳动报酬为180元/小时。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报酬1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挖机费壹万壹仟元整﹤61×180﹥。曾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因被告一直拖欠该11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因承包工程雇请原告,原告驾驶自带的挖机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路段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被告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了工作任务,已经完成了其主要义务。被告作为订作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被告拖欠原告的报酬11000元,应予给付。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报酬人民币1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审 判 员 刘艳姿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钱俐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