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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彭飚与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飚,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彭飚,女,住江苏省盐城市。被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报喜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志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静,女,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龙,男,被告员工。原告彭飚诉被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同一裁决,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飚,被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静、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飚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行政助理,约定基本工资人民币2,600元,餐贴300元,房贴450元。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被告安排原告兼职仓库管理工作,并承诺会招聘仓库管理人员,但被告未另行招录,也未支付其代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实行大小休制度,即一周工作5天,一周工作6天,每2周周六加班1天。在职期间,原告存在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由于原告长期代工作,造成流产,故于2014年3月26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5月1日,原告提出休婚假,被告不同意,之后申请了调休,被告应支付原告婚假工资。被告规定出差1天补贴通讯费10元,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共出差91天,被告应支付通讯费910元。2014年5月,原告至温州办公地取私人物品,发生车费1,103元,被告应予报销。原告在温州出差期间,住宿的水电费由同住宿舍的3人平摊,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共扣水电费168元。出差是由被告安排,水电费应由被告承担,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服从仲裁裁决第(一)、(二)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代工作工资120,864元、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26日周六加班工资23,321.36元、同期延时加班工资13,563.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90元、2013年5月婚假工资1,740.90元、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通讯补贴910元、2014年5月车费1,103元,返还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克扣的水电费168元。被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事行政助理工作,职责包括样衣仓库管理,原告不存在代工作情况。被告规定做5休2工作制,如需加班,需要办理加班审批手续。双方在仲裁期间已经对延时加班时间进行了确认,被告认可,但不认可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原告结婚未告知被告,也未申请婚假,原告于2013年6月2日至6月7日提交了调休单,事由为“回家有事”,原告要求支付婚假工资无依据。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确出差91天,被告也确规定了出差期间每天可报销通讯费10元,但原告在职期间从未申请报销,现原告要求报销已经超过了报销期限,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不予同意。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离职理由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由。原告离职以后至温州取私人物品,系原告的个人行为,车费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住宿期间的水电费是原告的个人开支,应当扣除。被告服从仲裁裁决第(一)、(二)条,同意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1,067.92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不承担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3,952.17元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期限至2014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行政类工作。原告实际担任研发设计中心行政助理。2012年2月起,原告工作内容增加了样衣仓库管理。2013年1月1日,被告发文规定研发设计中心行政助理工作标准,日常工作与职责中包括“负责样品仓日常数据维护,外购、自制样衣及面辅料的出入库日常管理等事务”。2011年12月,被告制定《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实行大小休制,双休一周,单休一周进行轮换,每天工作近8小时;公司不提倡加班,如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由部门负责人提交加班申请单并安排调休(加班日前后)。2011年12月31日,被告发布《员工考勤、加班和休假管理办法》,规定公司行政类人员实行一天8小时,“大小休”制工作时间即一周双休、一周单休轮流进行;符合加班条件的由部门负责人提前1个工作日提交“员工加班申请流程”,经总部领导审批后方可计算加班时间。该办法于2012年1月1日起试行。原告在职期间办理过加班审批手续。2012年2月至8月,原告共出差91天,被告规定出差期间每天10元通讯补贴,原告未向被告申请报销。2013年5月6日,原告登记结婚。2013年6月2日至6月7日,原告申请调休,事由为“回老家有事”。2014年3月2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公司长期给本人代额外仓库工作,后期导致本人流产以及病毒感染,现仍需治疗,无法继续正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原告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30元(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及各类津贴)。2014年3月26日,原告以诉请事项等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即被告)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即原告)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26日病假工资4,067.72元;(二)被申请人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报销款594元;(三)被申请人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15,020.09元,(四)对申请人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分别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加班申请、调休申请、结婚证、出差申请、体力劳动证明等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加班审批单、调休申请、工资支付明细、解除劳动合同电子邮件、员工福利管理办法、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根据被告第一次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43天。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分别延时加班85小时及209小时。2012年,原告调休3.5小时,2013年1月至12月,原告调休128.5小时,2014年,原告调休20.5小时。双方并一致确认以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性收入3,830元作为计付加班工资依据,但原告认为应按工资性收入的100%为计付基数,被告认为应按工资性收入的70%作为计付基数。由于双方对事实争议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关于代工作工资的争议。劳动关系具有身份从属性的特征。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有权安排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劳动者应服从安排。被告安排原告从事行政助理工作,并要求管理样衣仓库,系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职责分配,该工作安排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原告应当完成的工作任务之一,并不属于代他人工作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工作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争议。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及《员工考勤、加班和休假管理办法》,均规定了公司行政类人员实行“大小休”制工作时间即一周双休、一周单休轮流进行,并规定了加班审批制度。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加班审批单,可以证明被告确实行了加班审批制度,符合上述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调休申请单以及被告在仲裁期间第一次提交的考勤记录,也可以证明原告存在周六出勤以及原告部分调休日期在周六的事实,也可以印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规章制度的真实性。鉴于《员工手册》及《员工考勤、加班和休假管理办法》施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可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也存在隔周周六加班事实,本院酌定为6天。根据考勤记录、加班申请单以及调休单等证据,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于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休息日加班43天,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延时加班294小时,已经调休152.5小时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加班工资,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计休息日加班49天,合392小时,已经调休152.5小时,剩余休息日加班239.5小时,延时加班294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因原、被告对加班工资基数未作约定,故应以原告工资性收入3,830元的70%计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以“代额外仓库工作造成流产”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原告从事的样品仓库管理工作是原告的工作内容,且尚无证据证明该工作与原告流产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原告所提的离职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假工资的争议。劳动者依法可享受婚假。原告于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但未向被告申请婚假,其未能享受婚假并非由被告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通讯补贴的争议。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出差91天,每天可获10元通讯补贴,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鉴于被告未明确规定报销截止日期,致使原告未及时报销,该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离职后1年之内主张该权利,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通讯补贴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支持。关于2014年5月车费的争议。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6日终结,原告于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后发生的车费,不属于因履行劳动义务的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温州取私人物品发生的车费1,10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水电费争议。原告认为其出差期间住宿舍发生的水电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表示水电费系其个人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于2012年6月起,住宿温州宿舍发生的水电费,由同住人平摊,原告对此是知晓的,并一直履行至劳动关系终结,原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对该承担方式已经达成了合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使用的水电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一)、(二)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彭飚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36日病假工资人民币4,067.72元;二、被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彭飚2013年12月报销款人民币594元;三、被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彭飚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人民币14,175.40元;四、被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彭飚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通讯补贴人民币910元;五、驳回原告彭飚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彭飚、被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嬿代理审判员  周泉泉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