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邹森根与平江县南江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森根,平江县南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森根,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炎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南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南江镇北街46号。法定代表人李明,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放明,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邹森根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莉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欣辉、程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森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炎秋,被上诉人平江县南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3月1日,南江镇政府聘用邹森根在其下设单位南江镇环境卫生管理站从事环境卫生工作。2013年5月14日,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南江镇政府对邹森根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每年补偿600元,邹森根工作12年,共补偿7200元,邹森根于当日领取了补偿款7200元。后邹森根于2014年初向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邹森根已与南江镇政府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南江镇政府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双方权利义务终止,遂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裁决,驳回了邹森根的仲裁申请。邹森根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另查明,邹森根与南江镇政府签订聘用合同时,邹森根并未向南江镇政府交付现金1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南江镇政府只是从邹森根的工资中暂扣1000元,在每年年底连同工资一起发给了邹森根。2013年没有暂扣履约保证金。原审认为,邹森根与南江镇政府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邹森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无效的情形,且邹森根已于当日领取了补偿款,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邹森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上诉人邹森根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签字,不合法;2、上诉人没有过错,连续工作了14年,被上诉人不能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149600元。被上诉人南江镇政府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权力招工,发放的也只是劳务承包费,从事劳务的人员也并不特定,被上诉人只要求获得劳务成果,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认可双方是劳动关系的意思表达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的证据;2、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张被上诉人有欺诈和胁迫的行为完全是无中生有,被上诉人基于对上诉人的同情才同意补偿上诉人,上诉人签署了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邹森根与南江镇政府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中约定:邹森根于2001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28日在平江县南江镇政府下设的南江镇环境卫生管理站从事环境卫生工作并签订了协议,双方于2007年12月30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双方签订了清扫保洁作业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终止。邹森根提出:解除劳务关系未按我国《劳动法》进行补偿以及清扫保洁作业合同终止未补偿提出异议。在南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自愿于2007年12月30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清扫是清扫保洁作业劳务合同已经终止。二、南江镇政府给予邹森根一次性经济补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200元。三、本协议属一次性处理,今后邹森根不得再另行主张权利。四、本协议属一次性处理,今后邹森根不得因此事再挑起新的矛盾与事端,由挑起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南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一份。另查明,同样在南江镇环境卫生管理站从事环境卫生工作的人员中有部分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而最终未达成协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邹森根与被上诉人南江镇政府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邹森根要求被上诉人南江镇政府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1496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邹森根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南江镇政府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受到了南江镇政府的欺诈和胁迫下才签订的,其对于协议内容并不知情,双方并未经过调解达成一致,且该协议的补偿内容显失公平,应当确认无效,但其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且与邹森根情况基本相同,也在南江镇环境卫生管理站从事环境卫生工作的其他人员中有当时拒绝签字而最终未达成协议的,邹森根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作出的一般民事行为应当具有辨别能力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与南江镇政府签订协议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可,且邹森根已于当日领取了补偿款,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考虑到邹森根之前的工资水平较低,该协议中关于补偿的内容也未达到明显不公平的程度,故对邹森根关于签订该协议是受到欺诈和胁迫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如邹森根有证据证明因南江镇政府的原因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使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可要求南江镇政府赔偿损失,但邹森根在本案中直接要求南江镇政府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邹森根要求南江镇政府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因双方已就各项经济补偿达成了协议,并明确约定邹森根不得再另行主张权利,且邹森根未提供确实证据证实其一年只休一天且每天工作十几个小时的加班事实存在,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南江镇政府有其加班证据而拒不提供,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对于邹森根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南江镇政府不能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后解除,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邹森根主张合同不能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邹森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代理审判员 王欣辉代理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