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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东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东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宁波市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祖耀。委托代理人:吴思佳。委托代理人:郭芊伶。被告:宁波东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平。委托代理人:姚成钢。原告宁波市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桥建筑公司)与被告宁波东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预立案,并于同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甬仑立预字第730-1号民事裁定数,依法冻结了被告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宁波望京支行的银行帐户,并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仑区春晓园区的土地。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佳、被告东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成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桥建筑公司起诉称: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北仑区春晓西一路与洋沙山西六路交界处116号工业地块的1#-3#厂房、门卫、配电房、附属工程,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等内容。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价格补差协议》,约定东柯1#厂房屋面彩钢板一次性另外补差价10万元。2013年2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6月12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递送结算书,工程送审价为22704024元。被告在规定期限内虽未对原告送审结算书价款进行书面确认,但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送审价为双方最终结算价款。被告应付款至总价的95%,即21568822.8元,余款5%作为保修金,即截至目前被告尚应支付拖欠工程款15268822.8元。此外,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多次逾期且严重滞后,给原告带来巨额利息损失和停窝工损失。因被告在外债务众多,且有其他案件涉诉,令原告感到不安,故原告要求提前主张保修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2014年9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404024元,如被告不能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就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286366.37元(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9205.48元(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404024元,并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196697元(按照年利率5.6%暂计至2014年12月14日,以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9205.48元(自2014年7月13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3.原告对被告尚欠的工程款16404024元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柴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彩钢板价格补差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彩钢板价格补差协议的事实及具体约定;2.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竣工验收报告5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及备案材料均是齐全的;4.决算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送审工程结算价为22704024元;5.关于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项的催告函1份,拟证明原告请付工程款;6.律师函、快递单及查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催促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关利息损失;7.证明、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已验收合格;8.北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5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不存在不具备备案的情况;9.情况说明2份,拟证明因被告原因,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无法配合盖章;10.2013年1月26日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合同仅为备案使用,实际履行合同的造价为2250万元;11.施工总图纸1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不包括大门;1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城市雨(污)水接管备案表、防雷检测表各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消防、污水、防雷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东柯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1680万元,原、被告之后又签订了相关的补充协议,被告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2.2014年6月12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仅为单体竣工验收,防雷、污水、消防虽已通过验收,但规划验收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而无法组织验收;3.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30万元;4.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具备付款条件的金额为950万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20万元。原告的施工至今仍未进行整体竣工,尚有大门、车位、车棚、配电房没有完工;5.大门属于预算漏项,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建设行业惯例应当建造大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东柯公司向本院提供:1.承诺书2份,拟证明原告承诺工程尚未完工,被告进行盖章的行为只是为了领取房产证,并未免除原告在竣工及施工方面的责任;2.交接支付承诺书1份,拟证明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方尚未提交相关的竣工档案资料;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工程范围、竣工验收的条件、施工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4.支付凭证1组,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30万元。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680万元,且该合同已经备案,故应当以被告提供的合同为准;承诺书实为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2250万元的价格为第二套方案,必须在1680万元的方案实施后得到被告及监理认可质量后方可实施,现该条件未成就。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依法均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是单体竣工验收报告,且被告单位的盖章仅是形式上盖章,是为了领取房产证所制作。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承认收到了该决算报告,也认可决算报告中联系单部分的被告印章是真实的,但对该报告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认为联系单是为了领取房产证而后补的,且增加的工程量有部分未完成。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已收到该决算报告,也认可联系单部分的盖章属实,其辩称联系单是后补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认可收到过原告的催告函与律师函,但认为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为730万元,且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至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950万元,其他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依法均予以认定。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中的交接支付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内容有异议,认为交接承诺书中写明厂房完工,但不是整体土建完工,厂房交接没完成,整体验收也没有进行;对证明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任何事实。本院认为,交接支付承诺书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故对该交接支付承诺书依法予以认定;证明虽是原告出具的,但该证明有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及北仑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共同核实,故对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7.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质量监督报告是单体质量监督报告,且没有附属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8.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家单位不具备土建工程竣工验收的资格,且该两家单位以被告未付清相关费用为由不盖章的行为是不应该的。本院认为,鉴于被告认可其未付清监理费及设计费导致该两家单位不在涉案工程竣工归档资料上盖章,与原告的待证目的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9.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图纸中没有大门,但认为大门属于预算漏项。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10.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认定。1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两份承诺书中均未有原告单位盖章,且承诺书中载明开、竣工日期、验收结论等最终以合同约定和实际发生为准,涉案工程实际是在2014年7月30日经北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共同组织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本院认为,原告认可两份承诺书上的签名系原告方工程负责人所签,故该承诺书可视为原告单位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1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是被告单方给原告的承诺,被告已在承诺书中认可原告承建的东柯厂房已完工,目前进入绿化种植和规划测量阶段,且东柯厂房是原告承建工程的名称,并非单指1-3#的厂房。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交接支付承诺书是同一份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1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该施工合同仅作备案使用,鉴于涉案工程是直接发包给原告的,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且附属工程是1-3#厂房的附属工程,并没有单项的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中也明确工程仅有五项,并没有附属工程。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1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仑春晓西一路与洋沙山西六路交界处116号工业地块的宁波东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1-3#厂房、门卫、配电房、附属,合同价款为1680万元,合同工期为450日历天数。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宁波市北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就上述同一厂房工程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备案合同的基础上将合同价款修改为固定价2250万元。合同对其他内容约定如下:关于履约保证金,承包人必须在5天内向发包人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无息退还。关于竣工结算,除图纸以外的新增、减工程项目联系单在竣工后,在15天内应提供决算报告。同时,承包人已完成竣工资料归档备案确认合格证明,且要求承包人积极协助、配合发包方办理房产证,并于60天内发包人才支付承包人总造价工程款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关于新增工程款的结算,新增减工程量取费标准按工程直接费20%下浮率记取,费率包干。关于进度款支付,待1-3#厂房桩基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资料备案后,暂付150万元;待1-3#厂房基础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资料备案后,暂付80万元;待1#厂房主体完成并验收合格资料备案后,暂付260万元;待2#厂房主体完成并验收合格资料备案后,暂付310万元;待3#厂房主体完成并验收合格资料备案后,暂付150万元;待新建厂区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资料备案后,暂付50万元。关于违约金,发包人按约定支付工程暂付款,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发包人拖欠工程尾款的支付,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关于工程保修,发包人从承包人工程结算款中截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开始无质量问题及善后问题后第一年返还2%,在保修期开始后第二年返还3%,另在3%中扣20万元在工程全部保修期满后返还。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价款第一方案1-3#厂房总价为1680万元(图纸内容、除彩钢板、附属工程)。第二方案总价2250万元(图纸上所有内容)。以上内容均为固定价,一次性包干。第二方案应在第一方案实施后,经发包人、监理确认工程质量认可后选择。工程款2250万元已包含工程发票中“营业税”从5%增加到6%的税款,工程结束开具发票时,如“营业税”无变化,承包人应退还发包人税款20万元。工程款2250万元已包含北仑区建设工地要求参与“区文明标化工地”、“区结构优质奖”的建造要求,如承包方达不到要求或没有参与,承包方应退还发包人30万元。原、被告又于同日签订《承诺书》,明确备案合同只作备案用途。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东柯1#厂房房屋面彩钢板价格补差协议》,约定1#厂房屋面彩钢板一次性另补差价10万元,在工程竣工后30天内支付。另,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的预算中并未包括大门。2013年2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原告按约施工,1#、3#厂房及配电房于2013年9月16日完成并通过中间结构验收合格,2#厂房及门卫于2013年10月29日完成并通过中间结构验收合格,所有资料均已上交完毕;涉案厂房工程的1-3#厂房、门卫、配电站于2014年6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于同月30日完成整改,北仑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北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认为涉案厂房工程1-3#厂房、门卫、配电站没有发现尚存有不具备备案条件的情况。涉案工程又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4日通过消防验收、防雷验收及雨(污)水验收。另,被告自行负责涉案附属工程的环保及绿化项目,该两项目至今尚未通过验收。被告组织的工程规划测量亦没有完成。2014年7月2日,原告单位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涉案工程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但施工方为早日领取工程款,故要求建设方先行在有关竣工报告中盖章,但不免除施工方在工期、质量等方面的责任;开、竣工日期、验收结论、建筑面积、造价、甩项项目等最终以合同约定和实际发生为准。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交接支付承诺书,该交接支付承诺书载明承包人承建的东柯厂房已完工,目前进入绿化种植、规划测量阶段。因被告未付清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相关费用,该两家单位拒绝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归档资料上盖章。2014年6月25日,原告就涉案工程价款编制一份决算报告,核定工程决算总价为22704024元(合同固定价为2250万元+10万元钢板补差+新增工程造价104024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9日、5月27日、7月2日、10月25日、10月29日、12月6日及2014年1月13日、1月1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100万元、8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合计730万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哪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确认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原告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1月26日的承诺书明确约定备案合同只作备案用途,且被告是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的,因此应以原、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被告认为应以备案合同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2013年1月26日的合同是以备案合同为依据签订的,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但两个条件目前未达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同一工程先后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在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备案合同只作备案用途,据此可以反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合同;同时,涉案工程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故应以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即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确认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原告在结算报告中核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2704024元;被告认为因合同约定的实施第二套方案的条件未成就,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以1680万元为基础,同时对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有异议,认为新增工程量部分没有到位,并提出应扣减奖励金30万元、水电费85000元、返还营业税点未调整的20万元。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承建的工程包含了彩钢板和附属工程,即原、被告实际实施了第二套方案(固定价2250万元),同时原、被告也于2013年12月26日就彩钢板价格补差签订了补充协议,表明被告实际认可实施第二套方案,因此涉案工程造价应以固定价2250万元为基础。第二,原、被告就彩钢板补差10万元已达成一致意见,故该10万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第三,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中的工程量增(减)报审表已由被告审核确认,上述报审表载明新增工程款为234863.68元,扣减工程款为147694.25元,二项合并后新增工程款为87169.43元,下浮20%后为69735元。被告辩称在报审表中盖章是为了领取房产证的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辩称新增工程量没有到位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第四,关于营业税点的20万元问题,合同约定2250万元包含了营业税从5%调整至6%的税款,如无变化则退还20万元;经查,2013年、2014年建筑行业的营业税均为3%,而建筑行业的所得税分别为4.9925%、5.9925%,因此合同约定的营业税实为所得税,现所得税已上调了1个税点,故原告无需退还20万元。第五,关于奖励金30万元的问题,《宁波市北仑区建设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评审办法》、《北仑区“建筑结构优质奖”评定办法》规定“区文明标化工地”、“区建筑结构优质工程”均应由建筑施工企业申报,并在开工前就应确定目标,分别报区建设局和区质监站备案,但原告没有申报参与评选,故按约应退还被告30万元。第六,关于水电费,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为85000元,本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款应扣减8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2284735元(22500000元+100000元+69735元-300000元-8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是否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原告认为,原告承包的东柯厂房已经全部完工并已验收合格。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没有完工,被告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的盖章均是为了取得房产证;涉案工程规划验收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而无法组织验收。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是否完工的问题。被告在其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东柯厂房交接支付承诺书》中陈述“原告承包的东柯厂房已经完工,目前进入绿化种植、规划测量阶段”,该陈述可以反映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被告辩称“东柯厂房”仅指1-3#厂房的意见明显与该陈述上下行文所含意思及常理不符,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被告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为由否认其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过验收,但按照验收程序应当是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参加验收,质监站等相关部门进行监督验收,现涉案主体工程在北仑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下已经验收合格,且已通过消防、防雷及雨(污)水验收并备案,被告该抗辩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规划验收问题,被告陈述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资料而无法组织规划验收,但建筑工程规划验收的前提是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已完成、建设工程消防已验收、工程竣工测量合格,而被告庭审亦认可工程竣工测量实际没有完成,因此涉案工程因被告原因不符合进行规划验收的条件。同时,建设单位申请规划验收需要提供的材料中没有施工单位的材料,因此被告辩称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而无法组织验收的意见也不能成立。因此,涉案工程至今尚未通过规划验收的责任在于被告自身的不作为,应视为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资料未能备案及房产证没有做出均是被告自身的原因,因此被告应当支付所有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全部完成,涉案工程没有整体验收合格,因此被告目前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950万元,履约保证金也未达返还条件。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并完成竣工资料归档备案确认合同证明,协助、配合发包方办理房产证,被告于60天内支付到工程总款的95%。现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而工程档案未备案、房产证未领取的原因是涉案工程的规划、环保工程尚未通过验收,如上所述,此系被告责任;同时,被告未付清设计费、监理费,导致涉案工程档案不能加盖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公章,此也系被告的责任。综上,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中应该完成的义务,其他条件目前均因被告原因无法成就,故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至工程款的95%;同时,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组织综合验收至通过客观上需要一定的合理期限,根据消防、防雷、污水工程验收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综上,被告至迟应于2014年12月13日支付至工程款的95%,即21170498元。关于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后返还2%的工程款,二年后返还3%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无息退还,现原告承包的主体工程已于2014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至迟应于2014年7月10日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合计总工程款2228473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3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870498元(22284735元×95%-7300000元),且至迟应于2014年7月10日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及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标准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被告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及时间节点如下:1.2013年9月16日为1#、3#厂房主体完成验收合格资料备案之日,被告应支付410万元;2.2013年10月29日为2#厂房主体完成验收合格资料备案之日,被告应支付310万元;3.被告至迟应于2014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11670498元。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下:1.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24235元(410万元×5.6%÷360天×38天);2.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2411元(310万元×5.6%÷360天×5天);3.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29928元(520万元×5.6%÷360天×37天);4.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24826元(420万元×5.6%÷360天×38天);5.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995元(320万元×5.6%÷360天×2天);6.2014年1月15日-2014年12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114302元(220万元×5.6%÷360天×334天);以上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4日,合计为196697元,应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请,被告应于2014年7月13日起支付原告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利息损失。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金额,因涉案工程款5%的保修金即1114237元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故本院依法认定为13870498元(22284735元×95%-7300000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东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70498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196697元(按照年利率5.6%暂计至2014年12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以138704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宁波东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该保证金的利息9205.4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从2014年7月13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应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三、确认原告宁波市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东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的13870498元工程款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宁波市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7540元,由原告宁波市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02元,被告宁波东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23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东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丁澍淼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