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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解某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沿32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费县东外环青岛理工大学门口处路段时,因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停在路边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并将在车辆右侧更换轮胎的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冶庄村朝阳巷魏某撞倒,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解某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另行支付被害人亲属经济补偿金3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车辆信息、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张某、王某、孙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宗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任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