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沙尖子镇影壁山村村民委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喜辉等农业承包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仁满族自治县沙尖子镇影壁山村村民委员会,李喜辉,秦春艳,李希巍,于洪财,王金立,陈瑞刚,张华荣,孔凡宇,范录臣,于秀峰,刘桂波,刘静波,吴忠井,矫文贵,秦春平,秦春立,秦春锋,秦玉德,于洪福,张启贵,王桂秋,查宝臣,孙胜辉,孙胜学,王金财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反诉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沙尖子镇影壁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文奎,系该村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大勇,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顺财,系该村党支部书记。被告(反诉原告)李喜辉,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反诉原告)秦春艳,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反诉原告)李希巍,男,1979年05月21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反诉原告)于洪财,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反诉原告)王金立,男,1969年07月26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反诉原告)陈瑞刚,男,1978年07月04日出生,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被告(反诉原告)张华荣,女,1973年09月13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反诉原告)孔凡宇,男,1956年10月08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反诉原告)范录臣,男,1965年02月27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反诉原告)于秀峰,男,1970年09月11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反诉原告)刘桂波,男,1968年04月12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反诉原告)刘静波,男,1966年07月29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反诉原告)吴忠井,男,1968年11月01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反诉原告)矫文贵,男,1967年04月22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反诉原告)秦春平,男,1967年01月05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反诉原告)秦春立,男,1968年03月14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反诉原告)秦春锋,男,1976年05月28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反诉原告)秦玉德,男,1948年09月29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反诉原告)于洪福,男,1960年03月22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反诉原告)张启贵,男,1955年05月09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反诉原告)王桂秋(系张启堂妻子),女,1951年07月25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查宝臣,男,1960年2月3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孙胜辉,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孙胜学,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王金财,男,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诉讼代表人李喜辉,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诉讼代表人秦春艳,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初宝仁,系桓仁满族自治县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沙尖子镇影壁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影壁山村民委)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喜辉、秦春艳、李希巍、于洪财、王金立、陈瑞刚、张华荣、孔凡宇、范录臣、于秀峰、刘桂波、刘静波、吴忠井、矫文贵、秦春平、秦春立、秦春锋、秦玉德、于洪福、查宝臣、王金财、孙胜辉、孙胜学、张启贵、王桂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影壁山村民委法定代表人刘文奎及委托代理人黄大勇、曹顺财,被告委托代理人初宝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喜辉等人经协商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其中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02年6月20日至2032年6月20日,期限30年。乙方不准在天然林人工林下乱发展参药作物、严禁有乱砍乱罚行为;乙方必须在三年内对村现有的果树进行清场和架接;乙方承包后必须按时交纳承包金和费税,2002年到2012年承包金为30万元,2012年至2022年承包金为40万元(2012年向村交承包金4万元,预交36万元押金),2022年至2032年承包金为40万元。(祥见合同书)。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2002年到2012年承包金为30万元,2012年至今被告一直未给付双方约定的承包费用及押金40万元;同时被告将承包区域内的500多亩集体天然林毁坏后改种果松;另外被告将承包果树、板栗树砍伐后私自种植刺槐、果松。对于被告的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第二期承包费和被告毁林改种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给付原告合同解除之前的承包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如果不能解除合同,将按约定给付承包费及押金4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最高法院的规定,应继续履行合同;在承包林地毁坏果树是个人的行为,不是集体的行为。反诉原告(被告)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2年1月1日经协商,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反诉被告将影壁山村砍川沟原第七居民小组土地和果树、水域发包给反诉原告开发和使用;承包期限30年,自2002年6月20日至2032年6月20日止;承包金一次交付10年30万元。反诉人如数交纳了2012年6月20日前十年的承包金后合同生效。合同履行的10年中,被反诉人违反承包合同约定如下:一、合同第1条和第2条这两个条款约定了反诉人享有权利是综合开发权、开发使用权、管理开发权、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权。但被反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无视反诉人的权利,带头在反诉人开发区内强行种植了约170亩的刺槐,原七组部分居民也随之强占合同区域内的土地300余亩,严重破坏了反诉人的开发经营管理活动。二、合同第5条规定:不准村民在承包内发展人参。但被反诉人先后批准李长久等九户居民和林文国等人在反诉人承包区域内种植林下参和人参。三、合同第7条规定:原七组的高压线路变压器是村的固定资产,归村所有。这个约定足以证明反诉人对原七组的供电设施享有使用权,但被反诉人却将电力设施强行拆除,使反诉人发展多种经营和畜牧业生产计划搁浅。综上造成反诉人的各种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承包合同有效履行;依法判决被反诉人给付土地使用费9000元(以评估为准);判决被反诉人承担违约金按合同总标的额10%给付。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反诉人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又主张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不明确,应驳回。答辩人并没有批准村民在原七组天然林内种植人参,高压线是电力公司因电网改造拆除了旧木头杆。我村民委没有过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影壁山村民委与李喜辉等25名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孙胜学、孙胜辉、王金财、查宝臣四户陆续退出,承包人张启堂去世,由其妻子王桂秋继续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桓仁县沙尖子镇影壁山村砍川沟原第七居民组承包给李喜辉等25户,原告影壁山村民委为甲方,被告李喜辉等25户为乙方,一、甲方的责任与权利。1、向乙方提供坎川沟孙德林坎下(包括南沟)往上除天然林人工以外的所有开发使用权,(现有土地、果树)。2、现有承包水域原承包者到期后村收回乙方经营。在2005年4月5日收回。3、乙方承包使用权期限自2002年6月20日至2032年6月20日止。累计30年。7、原七组的高压线路变压器是村的固定资产,归村所有。9、乙方承包后,必须按时交纳承包金和费税,如有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另行承包,不给任何补偿。10、乙方合同到期后,所有村原有的果树土地水域全部收回归村所有。15、七组原个人的果树,河套没卖给村和没到期的由乙方自己协商解决,水域到期后村收回,归乙方经营,现有3户未收。二、乙方的权利和责任。1、在法律、法规及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对坎川沟流域内除天然林人工林以外的承包水域耕地进行综合开发管理使用。3、乙方向村在2002年6月20日交承包金3万元,预交27万元后,9年每年3万元整,2012年向村交承包金4万元,预交36万元押金,合计40万元。后9年每年向村交承包金4万元,最后10年2022交承包金4万元,预交承包金36万元2032年到期收回,终止合同,合计30年。10、乙方如在中途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和罚款处理。甲乙双方代表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投入,种植了树木,修筑了林蛙越冬池,孵化池等。同时交纳2002年到2012年6月20日的承包费30万元。2012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承包金4万元及预交36万元押金,但至今未交付。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与被告(反诉原告)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赔偿损失诉至本院。另查明,1、根据1982年林权证,原告种植的刺槐林地和李长久人参地均不在被告承包范围内。关于电力设备拆除问题,是电力公司线路改造需要拆除旧木头电杆之后换上水泥电杆并恢复供电。2、在2011年3月份被告秦春平、秦春锋、秦春立、于洪福砍伐的林木不在本案承包合同范围内。3、林文国系原、被告承包合同中由被告自己协商解决问题的三户中的一户。4、被告承包户中部分同意交纳承包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该承包合同甲方的责任与权利中的第9条规定,被告承包后,必须按时交纳承包金和税费,如有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另行承包,不给任何补偿。该承包合同乙方的权利和责任中的第1条规定,在法律法规及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对坎川沟流域内除天然林人工林以外的承包水域耕地进行综合开发管理使用;第3条规定,……,被告于2012年向村里交承包金4万元,预交36万元押金,合计40万元;第10条规定,被告如在中途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按合同交纳第二期承包费40万元和毁林改种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按照承包合同甲方的责任与权利中的第9条规定,被告不按期交纳承包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已按约给付了2002年起9年的承包费,并进行了开发经营,种植树木、修建越冬池、孵化池等。在诉讼中,原告称第二期承包费交费时间到了以后,曾找过被告催收承包费,承包河道的农户同意交承包费,承包山林的农户不同意交纳承包费,这说明部分被告是同意履行合同的,现被告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综合考虑该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以被告未交承包费为由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应维护该承包关系的稳定。2.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毁林改种的行为,应予解除合同。经查,被告秦春平、秦春峰、秦春立、于洪福砍伐的林木不在承包合同范围内,不构成对本承包合同的违反。原告以该理由解除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李喜辉等人应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给付2012年承包金4万元,预交押金36万元(该押金实际为承包金),合计40万元。4、关于被告反诉称原告在合同规定由被告使用的林地内种植刺槐树,批准李长久等人种植林下参的问题,根据1982年林权证,原告种植的刺槐林地和李长久人参地均不在被告承包范围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争议林地在被告承包范围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文国承包一事,合同书第一项第15条规定未收回承包的三户由被告自己解决,林文国是其中一户,所以林文国承包与原告无关。5、关于拆除电力设备问题,是电力公司因电网改造需要,需拆除旧木头电杆之后换上水泥电杆并恢复供电,电网改造是电力公司的行为,并不是原告的行为,所以不存在原告违约的问题。综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沙尖子镇影壁山村村民委员会要求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喜辉、秦春艳、李希巍、于洪财、王金立、陈瑞刚、张华荣、孔凡宇、范录臣、于秀峰、刘桂波、刘静波、吴忠井、矫文贵、秦春平、秦春立、秦春锋、秦玉德、于洪福、张启贵、王桂秋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反诉原告)李喜辉、秦春艳、李希巍、于洪财、王金立、陈瑞刚、张华荣、孔凡宇、范录臣、于秀峰、刘桂波、刘静波、吴忠井、矫文贵、秦春平、秦春立、秦春锋、秦玉德、于洪福、张启贵、王桂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影壁山村民委员会2012年承包金四万元,预交押金(承包金)三十六万元,合计四十万元。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李喜辉、秦春艳、李希巍、于洪财、王金立、陈瑞刚、张华荣、孔凡宇、范录臣、于秀峰、刘桂波、刘静波、吴忠井、矫文贵、秦春平、秦春立、秦春锋、秦玉德、于洪福、张启贵、王桂秋要求反诉被告(原告)影壁山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元(原告预交),保全费四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反诉费五十元,由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炎旭人民陪审员 董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