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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兴文与崔乱平、薛春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文,崔乱平,薛春花,周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徐兴文,农民。被告崔乱平,个体户。被告薛春花,农民。被告周杨。原告徐兴文诉被告崔乱平、薛春花、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文、被告崔乱平、薛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文诉称,被告崔乱平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月付利息4000元。被告薛春花、周杨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本金借期1年。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利息24000元。被告崔乱平辩称,借款是事实,本人投资亏损几百万,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只同意偿还本金。被告薛春花辩称,本人担保是事实,借款应该归还,但本人也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被告周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乱平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每月付给原告利息4000元。被告薛春花、周杨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本金借期为1年。借款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兴文、被告崔乱平、薛春花当庭陈述、被告崔乱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属实,有借条载卷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4000元,现原告据此向三被告主张6个月借款利息24000元,因该约定超出了法律就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所主张的6个月利息,应当以19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薛春花、周杨作为保证人,应该对其所保证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乱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兴文借款利息23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崔乱平、薛春花、周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判员  杨金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唐 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