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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诉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金培伍与于乐、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培伍,于乐,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民诉保字第00016号申请人金培伍,农民。被申请人于乐,驾驶员。被申请人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县青口镇华中路255号(车主)。申请人金培伍与被申请人于乐、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使以后的判决得到顺利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于乐驾驶的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实际所有人所有的苏G×××××/苏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84000元(现该车因交通事故被扣押在灌云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本人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灌云县化工路营业所存单存款86711.39元(账号:52×××29)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于乐驾驶的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实际所有人所有的苏G×××××/苏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车辆继续扣押在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扣押期限为一年。扣押期间非经本院同意,不得放行该车辆。二、冻结申请人金培伍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灌云县化工路营业所存单存款86711.39元(账号:52×××29),冻结时间为六个月,冻结期间非经本院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取。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海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萍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灌民诉保字第00016-1号申请人金培伍,男,汉族,1952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320723195210103818,农民,住灌云县东王集乡条河村七组18号。被申请人于乐,男,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320721196711280232,驾驶员,住赣榆县城西镇供销社宿舍1号。被申请人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县青口镇华中路255号(车主)。申请人金培伍与被申请人于乐、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使以后的判决得到顺利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于乐驾驶的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实际所有人所有的苏G×××××/苏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84000元(现该车因交通事故被扣押在灌云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本人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灌云县化工路营业所存单存款86711.39元(账号:52×××29)作为担保。本院在保全过程中,被申请人于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提交现金人民币84000元(该现金已交在本院执行局账户上)作为反担保金,要求对被申请人于乐驾驶的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实际所有人所有的苏G×××××/苏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解除诉前保全。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于乐驾驶的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实际所有人所有的苏G×××××/苏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车辆的扣押。二、冻结被申请人于乐所有的现已交在本院执行局账户上现金人民币84000元,冻结时间为一年,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冻结期间,非经本院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支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赵海萍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张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