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廖剑辉与被告林武彬、林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剑辉,林武彬,林娜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廖剑辉,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武彬,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娜云,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廖剑辉与被告林武彬、林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武彬、林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剑辉诉称,被告林武彬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其承诺于2014年9月3日前还款。因被告林武彬到期未能归还,其又承诺将分三期于2014年11月3日前归还,但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林武彬与被告林娜云为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林武彬、林娜云连带偿还原告3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按月息1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为2000元);2、被告林武彬、林娜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武彬、林娜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武彬、林娜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武彬因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370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3日前还清。2014年8月30日,被告林武彬再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其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分期偿还,于2014年9月3日前还款100000元,于2014年10月3日前还款100000元,于2014年11月3日前还款170000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林武彬口头约定月息1分,被告林武彬已支付至2014年9月3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书》、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武彬、林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林武彬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的事实。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林武彬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逾期还款利息可自2014年11月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林武彬对原告所负债务系发生在其与被告林娜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林娜云应就被告林武彬的上述债务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至于原告自认的被告林武彬已支付至2014年9月3日的利息,因两被告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且利息已在双方之间履行完毕,本院不再主动审查。被告林武彬、林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武彬、林娜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剑辉借款3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林武彬、林娜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记员林丽玉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