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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6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元琼与罗登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6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琼,女,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福全,男,汉族,1964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张元琼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登强,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钟光毅,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元琼因与被上诉人罗登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3)成郫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元琼从2011年5月开始在罗登强处从事生产加工水管卡子的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按每小时5元结算劳动报酬。2012年5月15日9时,张元琼在工作中,被皮带绞伤左手拇中环小指和右手中指,张元琼当即被罗登强送到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医治,诊断为左手拇中环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环小指指骨骨折,右手中指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期间罗登强为张元琼支付了10000多元的医疗费。张元琼在出院三个月后,单方委托了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对其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8级。后张元琼为赔偿事宜与罗登强协商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罗登强向法院提出了按照人身损害的评定标准即《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张元琼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准许,但张元琼除当庭表示不愿进行重新鉴定外,在鉴定部门通知张元琼配合进行鉴定时,张元琼仍然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已依法向其释明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当庭陈述、报案记录、入院证、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张元琼受雇于罗登强,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同时,罗登强未提供证据证明遭受损害系张元琼操作不当造成。原审法院对张元琼要求罗登强承担医疗费747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张元琼要求罗登强承担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属张元琼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本案中,张元琼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伤残程度,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罗登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元琼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674元。二、驳回张元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保全费550元,共计1646元,由罗登强承担,该款已由张元琼垫付,罗登强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张元琼。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元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罗登强向张元琼赔偿67637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罗登强申请对张元琼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其未缴鉴定费用,一审法院采用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妥;2、罗登强同意张元琼委托鉴定,但鉴定结果出来后又不承认鉴定结果违背诚信;3、张元琼与罗登强之间的劳务关系,系一般劳动关系的特殊状态,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罗登强答辩称:1、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审判决因违反法定程序已被撤销,本案只涉及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案件的审理。2、一审法院在同意被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多次向上诉人释明需配合鉴定以及不配合鉴定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依然不配合,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3、罗登强是自然人,其与张元琼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在雇员损害情况下应当适用人身损害鉴定而不能适用工伤鉴定标准。4、雇员受伤责任承担应当依据过错来分责,张元琼受伤与其自身操作不当有很大关系,应当承担责任,但因罗登强未提出上诉,仅作为意见发表。二审中,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人张元琼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郫县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发回重审前的一审时,罗登强申请过重新鉴定,但由于其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不利后果应当由罗登强承担。被上诉人罗登强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为郫县人民法院犀浦法庭出具的,其并无资格出具,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阐明的情况为发回重审前的一审审理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主张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元琼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中关于“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的规定,张元琼与罗登强之间并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依法不应适用工伤标准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故张元琼以工伤标准进行评定的伤残鉴定结论依法不应采信。因一审中张元琼并未对其伤情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而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确属张元琼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故基于伤残等级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待张元琼取得基于合法评定标准鉴定出来的伤残等级后可另行主张。故,张元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罗登强答辩认为张元琼应当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因其并未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同意一审法院对其责任的认定,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项赔偿费用计算准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张元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