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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焦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焦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36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益路289号。被执行人焦毅。原告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焦毅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2012)崇广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解除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焦毅签订的无锡市广南路315号哥伦布广场内C栋16-212、213、214、215号商铺的租赁合同(含补充协议)、管理合同。二、焦毅分期支付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物业管理费、商业服务费、水电费250000元;自2012年9月起至12月,每月支付62500元;如逾期支付,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全额执行。三、案件受理费3490元(已减半收取),由焦毅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焦毅于2012年11月1日前直接支付给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督促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由焦毅将空调等物品作价11万元、燃气设备开通及安装费、信誉保证金作价45000元折抵部分欠款,剩余欠款95000元由法院继续执行。本次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崇广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