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减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永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187号罪犯刘永峰,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现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1)榆中法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永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4月28日交付执行。2013年4月28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刑执字第9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永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止2015年12月3日)。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刘永峰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永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积极13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积极13个,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月4日,刘永峰主动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罚金5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缴纳罚金票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永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峰有期徒刑余刑予以减完,罚金10000元按原判决执行(本次缴纳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昌柱审判员 潘义民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倪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