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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终字第0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董立国与孙丙文、曾秋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丙文,曾秋柏,董立国,孙殿营,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01973号上诉人(原审���告):孙丙文,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汉女,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荀静,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秋柏,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宋安民,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立国,原系山东淄博金尔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王静(系被上诉人董立国之妻),女,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继勇,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殿营,无职业。原审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香荣街32号2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张荣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安民,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负���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士慧,男,1980年7月1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菁,女,1988年5月21日生,汉族。原审原告董立国诉原审被告孙殿营、孙丙文、曾秋柏、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孙丙文、曾秋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丙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汉女、荀静,上诉人曾秋柏、原审被告宏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安民,被上诉人董立国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张继勇,原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慧,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孙殿营到法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立国一审诉称:2012年9月9日22时5分许,在大连开发区港顺大街志信场地门前,被告孙殿营酒后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港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曾秋柏驾驶辽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被告孙殿营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孙殿营和被告曾秋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曾秋柏驾驶的牵引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半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上述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37.20元、误工费66236元(4568元/月×14.5个月)、护理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日×35天)、营养费1750元(50元/日×35天)、残疾赔偿金106302(2013年农村人口纯收入17717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85146元(父亲:8871元/年×20年×30%÷2人=22613元;母亲:8871元/年×20年/30%÷2人=22613元;长女8871元/年×12年×30%÷2人=15968元;长子:8871元×18年×30%÷2人=23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1610.20元、食宿费1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1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11383.40元,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孙殿营、曾秋柏、孙丙文、宏成公司共同赔偿。原审被告孙殿营一审辩称,原告在与我饮酒之后,明��酒后驾车有危险仍乘坐,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事故中也应当承担同等比例责任。原审被告孙丙文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原告等六人未经我允许擅自驾驶、乘坐该车辆,我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曾秋柏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孙丙文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将相应的理赔款支付给孙丙文了,所以我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宏成公司一审未予答辩。原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承担赔偿责任,并约定不再向我方主张权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审书面辩称,案涉车辆辽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造成第三者车上多人伤亡,我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死者张茂高家属1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孙殿荣1万元,即交强险限额已全部用尽,故不同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22时5分许,在大连开发区港顺大街志信场地门前,被告孙殿营酒后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与被告曾秋柏驾驶辽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孙殿营受伤,该车乘车人多人死伤,其中原告受伤。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孙殿营和被告曾秋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大连医科大学附���第一医院住院院治疗35天,被告孙丙文垫付了7万余元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了437.20元。2013年11月12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伤后60天1人陪护,住院期间适当加强营养,建议一次性给予后续治疗费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和检查费792元。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原告父亲董代振生于1954年,母亲王爱连生于1953年。董代振与王爱连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原告和董俊丽。董代振与王爱连居住在农村,均患有疾病,无其他经济来源,由原告和董俊丽扶养。原告与妻子王静有子女二人,长女董佳琳生于2005年,长子董锦曦生于2014年。2013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7717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871元。被告孙丙文系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其系原��和被告孙殿营的雇主。事发当日,被告孙丙文组织包括原告董立国和被告孙殿营在内的多人聚餐,被告孙丙文将肇事车钥匙交由他人取物品,之后未索回,被告孙殿营系酒后驾车。被告宏成公司系辽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曾秋柏挂靠在该公司营运。牵引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与死者家属和伤者形成了交通事故直赔申请书,根据该申请书,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592000元,其中载明支付给原告的62483.50元,由被告孙殿营实际领取并转账给被告孙丙文,直赔申请书中原告的签名系被告孙殿营所签,保险限额尚余30000元(500000元+110000元+10000��+2000元-59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则已用尽。被告曾秋柏庭审中出示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书,载明系被告曾秋柏与被告孙丙文所签订,但其中孙丙文的签名系被告孙殿营所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孙殿营和被告曾秋柏予以赔偿。被告孙丙文作为鲁P×××××号的所有权人和被告孙殿营的雇主,组织聚餐饮酒,疏于对自己车辆的管理,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与被告孙殿营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明知被告孙殿营系酒后驾车有危险,却未拒乘,对可能出现的危险采取放任态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10%的责任。原告辽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曾秋柏��该车挂靠在被告宏成公司营运,原告请求被告曾秋柏和被告宏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主张该公司已经赔付原告且原告亦同意放弃主张对该公司的权利,但该交通事故直赔申请书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不能证明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其他伤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尚应在保险余额3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已用尽,依法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曾秋柏主张已经与被告孙丙文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原告不应再向其主张任何权利,因原告并非该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且其上亦无原告本人签名,对被告曾秋柏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437.2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城镇在岗职工,其按照该标准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事发前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生活,本院酌定以2013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5278元(30238元/年÷12个月×14个月);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60天),属于合理范畴,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和营养费1750元(50元×35天),均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106302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7717元/年×20年×0.3),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数额应为85161.60元(父亲:8871元×19年×0.3÷2人=25282.35元;母亲:8871元×18年×0.3÷2人=23951.70元;长女:8871元×9年×0.3÷2人=11975.85元;长子:8871元×18年×0.3÷2人=23951.70元),该数额超出了原告主张的数额,以原告主张85146元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受伤程度,酌定10000元;交通费1610.20元、食宿费1000元,考虑原告系外地户口,亲属往来处理事故所需,予以支持;鉴定费及检查费31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合计260425.40元,其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56273.4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余额30000元予以赔付。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原告的62483.50元,由被告孙丙文实际占有,应返还给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163789.90元,以及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及检查费、食宿费,合计167941.90元,由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即16794.19元;由被告孙殿营和被告孙丙文各承担22.5%的赔偿责任,即分别承担37786.93元;由被告曾秋柏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承担75573.86元,被告宏成公司对被告曾秋柏所承担的75573.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董立国各项损失合计30000元;二、被告孙殿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立国各项损失合计37786.93元;三、被告孙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立国各项损失合计37786.93元;四、被告孙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董立国保险赔付款62483.50元;五、被告曾秋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立国各项损失合计75573.86元;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董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1元,由原告负担1217元,由被告孙殿营负担1188.50元,由被告孙丙文负担1188.50元,由被告曾秋柏和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77元。孙丙文上诉的请求是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孙丙文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理由:一是一审在计算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时未将上诉人先期垫付的医药费计入总损失额是错误的;二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董立国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低,让上诉人承担22.5%的赔偿责任错误;三是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长子抚养费23951.7元没有法律依据;四是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父亲抚养费用25282.35元没有法律依据;五是上诉人孙丙文支付护理费5100元,已经由董立国的妻子王静领取,要求从赔偿款项中扣除。被上诉人董立国对孙丙文上���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一审过程中针对上诉人提出的7万余元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一审中根本未作审理,上诉人孙丙文及原审被告孙殿营对该笔费用由谁垫付陈述也不一致。原审查明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认定中不存在任何责任,判决被上诉人董立国承担10%的责任董立国只是没有上诉,但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一节也是不成立的,不存在支付了相关5100元护理费的事实。本案赔偿过程中相关处理意见完全是由于上诉人孙丙文擅自找他人冒充原告在保险公司形成了所谓的调解赔偿协议导致的,一审过程中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董立国也提出针对此处涉及到刑事案件观点,一审法院未作处理,此处鉴于上诉人孙丙文截至目前仍然没有向被上诉人董立国返还其所在保险公司领取的款项,认为有必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上���人曾秋柏、宏成公司对孙丙文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对上诉人孙丙文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认为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标准符合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该予以支持。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中对于被扶养人董锦曦费用支出因为其年龄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应该被列为被扶养人。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对孙丙文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孙丙文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同意一审判决。曾秋柏上诉的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第三者商业险3万元和先前支付的62483.5元第三者商业险部分作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赔偿款予以抵冲;被扶养人董锦曦和董代振抚养费不应该得到支持;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是第三者商业险不能与交强险等同,原判决将曾秋柏驾驶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同交强险一样在划分责任比例前先行扣除导致曾秋柏与宏成公司损失75573.86元。二是被上诉人父亲、母亲与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条件不应该给付。三是误工费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情况,应该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董立国对曾秋柏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一审判决中关于案涉3万元及62483.50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是联合保险公司依据保险责任作出的赔偿,一审判决中体现的75573.86元是扣除该赔偿数额之后上诉人曾秋柏和宏成公司连带承担的赔偿金额,根本不存在上诉人陈述的损失。关于被扶养人董代振、董锦曦,一审庭审过程中董立国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董代振无经济来源和劳动能力,二人符合被扶养���的身份和条件。关于被上诉人的母亲,被上诉人一审时已经提供证据,其达到了法定无劳动能力的条件,也没有经济来源。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当时是在大连工作而且长期生活在大连,按照大连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用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孙丙文、宏成公司对曾秋柏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同意上诉人曾秋柏的意见。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对曾秋柏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曾秋柏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已经支付完毕了,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丙文提供护理费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董立军9、10月工资(在医院照顾病人)5100元。2013.2.6王静。被上诉人董立国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是上诉人要证明的已经支付陪护费的事实,是由王静代案外人董立军领取的9、10月份工资,该人没有陪护董立国。上诉人孙丙文另提供:医疗费收据复印件6份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患者费用清单共4页,其上均盖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被上诉人董立国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不是原件,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其所主张的医疗费已经包含在保险公司理赔里面,不能重复主张。2015年1月15日,孙殿营到本院接受询问,其陈述董立国在医院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总计8万元余元由孙丙文支付,董立军在董立国住院时护理董立国,董立军除护理董立国外没有护理其他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董立国的保险赔偿款62483.50元中含��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款项,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交强险在其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之后,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是就其余损害无条件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而是首先要确定侵权责任的性质,明确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方可就交强险不足部分进行赔偿,一审应查清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的董立国保险赔偿款项中含有的商业第三者险数额,并将剩余的商业第三者险余额30000元及62483.50元中包含的商业第三者险赔付款项共同从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相对人曾秋柏所承担的赔偿款项中进行扣减,进而确定曾秋柏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2、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董锦曦生于2014年5月11日,本案案涉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9日,即案涉事故发生时董立国妻子尚未怀孕,董锦曦扶养费用不应计算在董立国的案涉损失内。3、根��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孙丙文二审提供证据拟证明董立国的护理费5100元已经由董立国的妻子王静领取,王静亦承认收到此笔费用,一审应据实查明此笔费用的支付情况,并予以判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439元(上诉人孙丙文已预交2305元,上诉人曾秋柏已预交3134元),退返上诉人孙丙文2305元,退返上诉人曾秋柏3134元。审 判 长  董卫代理审判员  王虹代理审判员  王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