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宁夏平罗县,现住址为宁夏平罗县。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宁Bxxx**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沿平罗县东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团结东路交叉路口向南50米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宁BL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2.13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向法庭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已对刘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宁Bxxx**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沿平罗县东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团结东路交叉路口向南50米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宁BL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2.13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得知刘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同时,郑某某与刘某某就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由郑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证言、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提交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2.13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张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