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岳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当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房宇,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某某妨害公务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4日以白洮检刑诉(2013)第1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1时左右,被告人岳某某驾驶白色汉兰达越野车违章停放在金融手机市场对面路边,被巡逻交警连某某、杨某某、协警赵某某发现,并核实该车悬挂的车牌(粤B888**)系假牌照。在杨某某和赵某某将该车牌拆卸并准备做出处罚的过程中被被告人岳某某发现,随之抓住杨某某的衣领并对交警进行谩骂,又用拳头击打前来制止其行为的交警连某某胸部一拳,致使其面部软组织挫伤。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赵某某、冀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连某某陈述;4、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诉与辩解,5、视听资料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岳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指控属实,悔罪认罪,我与交警撕扯后,打了一个警察一拳。被告人辩护人房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理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是一种对人或物具有较大危险性的的侵害行为,这种危险性一般是指能够导致或者具有可能导致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危险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无论从行为方式或行为后果上均不具有严重危险性,属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应该按照谦抑性原则,可以用民事或行政处罚的不用刑法处罚。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1时左右,被告人岳某某驾驶白色汉兰达越野车违章停放在金融手机市场对面路边,被巡逻交警连某某、杨某某、协警赵某某发现,在三人核实该车悬挂的车牌(粤B888**)系假牌照后,在拆卸车牌并准备做出处罚的过程中,被告人岳某某发现,随之抓住杨某某的衣领并对交警进行谩骂,又用拳头击打前来制止其行为的交警连某某胸部一拳,致使其面部软组织挫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书证(1)洮南市人民法院(2007)洮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岳某某曾于2007年2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110”案件移交通知书。2014年12月4日,巡警四大队将岳某某案移交明仁派出所的通知,(3)白城中医院门诊诊断书。2014年12月4日出具,证实连某某就诊,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岳某某的身份信息。(5)情况说明:由在场交警连某某、杨某某,协警赵某某出具的2014年12月4日妨害公务现场的详情,证实事发时的详细经过。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内有串挂号牌车辆照片、交警现场执法视频、讯问被告人岳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岳某某妨害公务现场事发情况,及讯问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证言:我是洮北大队三中队交通协管员,有一名男子阻碍我和执勤民警杨某某正常执法。我们不认识这个男的,2014年12月4日,在金融手机一条街有一家vivo专卖店门口的街边阻碍我们执法。该男子驾驶一台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车牌号为粤B888**,在vivo专卖店门口违章停车,我和杨某某上前去看车里是否有人,我们查看以后没有人,然后通过执法终端查询,发现这个车牌号是套用别人的车牌号,然后我和杨某某将此车牌拧了下来,刚拧完前车牌,正在拧后车牌的时候一男子(是阻碍我们执法的男子)和一女子一边谩骂一边冲到车旁边,直接冲到民警杨某某身边用手拽住杨某某衣领,不松手。然后此男子一直大骂,主要意思就是让我们把车牌还给他,我和杨某某一直劝他说挂假牌子是违法行为,该男子不听,并一直谩骂我们,并且还威胁我们说:让我们以后小心点,被别人打疼别找他。之后中队长连某某看我们起了冲突,下车劝解该男子,该男子还是不听,并出手怼了我们中队长连某某前胸一下,中队长连某某看他有袭警的行为,想将该男子带到警车上,该男子拒不配合,和我们中队长发生了撕扯,然后杨某某看控制不住该男子了,就拨打了110请求支援,110到了以后我们就一起来到了明仁派出所。当时我们都穿了警服,开的是警车,我们在执法的过程中有录像,当时在场的都是路人了,我不认识。(2)证人冀某某证言:我和我对象岳某某把车停在金融手机市场对面路边了,交警执法时候我们与交警发生冲突了。2014年12月4日上午11时左右,在金融手机市场对面路边。我对象开的新买的白色汉兰达,我买的车,落的我的名,还没有落籍。车上挂的牌子是为了拍照,挂的是假牌子,牌号是粤B888**,牌子是买的,时间长了,忘了在哪买的了。我对象有驾驶证,当时我在现场,我们把挂假牌子的车停在路边,交警过来询问,要把我们假牌子卸下来,我们没让,然后就和交警发生冲突了。我看见岳某某和交警撕扯起来了,我没和交警动手,我没骂交警,岳某某没骂交警,我没看清谁先动的手。当时就我和我对象还有3个交警在现场,有没有监控我也不知道。3、被害人陈述(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是白城市交警支队洮北大队三中队民警。2014年12月4日10点左右,我们交警三中队工作人员正在查违章停车,这时我们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粤B888**白色汉兰达越野车违法停车,当时这辆车违法停在了手机一条街机动车道路旁,我们上前拍照时发现该车车牌为套用其他车车牌,于是我们对该车悬挂粤B888**车牌进行拆卸,当我们拆完前牌正在拆后排时听见路上有人骂:操你妈,把车牌放那。这时冲过来一个男子,当时我刚站起来,那个人上前抓住我衣领,骂我,让我把车牌放下。然后我一只手拿着车牌,另一只手抓住他抓我衣领的手,问他为什么要把车牌放下,并问他是否有该车的行车证和驾驶证。这时那个男子的对象说让那个男的有话好好说,别骂人,让他把抓我衣领的手松开,但是那个男的一直没有松开。后来我们队长连某某过来,当时他穿的是一件制式警服大衣,我们队长过来以后想把我俩拉开,我们队长当时拽着那个人,怕那个人打我,然后岳某某看见有人拽他,就打了我们队长一拳,打在我们队长胸口处。然后我们队长说你想干什么,岳某某说他的车是新车,还没落籍,他今天来是来照婚纱照来了。后来岳某某松开手以后,我就报警了,后来巡警来了,我和赵某某在那看车,然后就把他们送到派出所了。岳某某他们没有打我们,他就是拽着我的衣领了。岳某某有恐吓威胁我们,岳某某指着我队长说你去洮南打听打听“三明子”是谁,我让你躺这,让你知道疼,然后还一直骂我们。我们执法过程中没有动手打岳某某,后来巡警来了以后让他上车他不上,我们就拽他上车。当时有视频资料,我们用手机录了像。当时有路过的人和手机店的人都看见了。4、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诉与辩解我是被110巡警送过来的,我与交警吵架发生了厮打,因为我开的车挂假牌子,交警卸我车牌照。我开的是白色的汉兰达越野车,没落车籍呢,车挂的是假牌子粤B888**,当时我车停放在路边被交警查了,当时他们三个都穿警服了我知道是警察,我没看见开没开警车。我今天上午开车从洮南过来,准备和我对象冀某某去照婚纱照,在路过金融手机市场的时候,我把车停在了金融手机市场对面路边,买完手机电池出来的时候看见两个交警在卸我车牌照,我上前去制止,和他说:“你卸我牌子干什么?”交警说:“你违章停车,还挂假牌照。”然后交警拿我车牌照要走,我用手拽着卸我牌照的那个交警衣服领子不让他走,然后又过来一个交警让我松开那个拿牌照的交警,我就和这个交警撕扯起来了。我没打交警,交警拽了我,我就用手巴拉了他一下,这个交警长的挺高挺胖的,穿着警服。我骂交警了,后来巡警去了,把我们都送到派出所了。我拽警察衣服拽他肩部了,我当时不知道妨碍公务是违法的,现在知道了。我车牌子是我在铁鹤小区挂上的,是我自己的,我捡的。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认为只有能够导致或有可能导致轻微伤以上危险行为才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暴力是指殴打、冲砸,阻挠干涉等行为。被告人岳某某对执法人员用谩骂,继而撕扯、拽拉,殴打的方式试图阻止公安干警拆卸器悬挂的假车牌,严重妨害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造成执法人员胸部软组织挫伤。其严重危害程度足以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以构成妨害公务罪。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诉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以及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予以综合全面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与判决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 立 鹃代理审判员 赵某某东人民陪审员 陈 淑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