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洪与徐某强、孙某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洪,徐振强,孙淑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李克洪。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强。被告孙淑提。原告李克洪诉被告徐振强、孙淑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田、张建松,被告徐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淑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洪诉称,被告徐振强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4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现今还款期限已过,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4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振强辩称,对借款数额有异议,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5分(即每月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利息共计为24000元,与本金加在一起为104000元。被告孙淑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克洪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25日,由被告徐振强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振强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证据二、被告徐振强、孙淑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徐振强对原告李克洪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但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利息为每月4000元,共计24000元。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本金及利息一起写在借条上。对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徐振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孙淑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借条系被告徐振强亲笔书写,被告徐振强虽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徐振强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李克洪借款104000元,并书写了借条,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又查,被告徐振强、孙淑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振强向原告李克洪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系被告徐振强与被告孙淑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振强、孙淑提共同给付原告李克洪借款10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克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徐振强、孙淑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予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