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成都骄子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骄子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成都骄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都江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曾素香。委托代理人:窦远腾,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丽,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走马街55号友谊B座14、15楼。法定代表人:廖晓东。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骄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成都骄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成都骄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骄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8元,由原告成都骄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承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章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