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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执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罪犯刘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058号罪犯刘涛,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合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刘涛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皖刑终字第4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送达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20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改造,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得表扬二次、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财产刑,对执行机关报减一年八个月的刑期,酌情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琦审 判 员 戎    震代理审判员 刘  钦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亚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