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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邓某某,女。被告龙某某,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在广州市花都区相识,2013年3月同居生活,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从不关心原告及其小孩的生活,特别是原告分娩期间,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原告进行规劝,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10月,被告仍然不思悔改,继续与其她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致使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忍无可忍,同年10月下旬,在一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的情况下,原、被告分居生活,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共同债务38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小孩身份情况;4、QQ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出轨的事实;5、证言证明三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6、借款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从相识、相恋、结婚到生育小孩,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发生矛盾系双方母亲之间产生误会,导致双方争吵,而后又缺乏沟通,同时原告的家人在其中起副作用,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7、车票若干,拟证明被告曾来找过原告。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QQ聊天记录,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有出轨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邓利平、邓欢欢、樊玲的证言,因无从证明证人的身份,同时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邓利平、樊小芳的证明,证明原告向其借款,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郴州西到清远,清远到郴州西车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它4张车票,只能证明被告曾去乘坐车辆,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庭审过程中,依照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被告申请的证人龙洪元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15年元月份,原告父亲曾到被告处讨钱,双方发生了争执,原告父亲砸坏了电脑,对此证言,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在广州市花都区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4日生育一男孩龙某甲。原、被告婚后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下旬,原告因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后被告曾去找过原告,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在广东市花都区相识后同居生活至201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于2014年10月下旬分居生活,被告亦去寻找到原告,证明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包容、改正缺点,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某请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邱雪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