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刘某甲,女,23岁,农民。委托代理人蒋丽娟,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谭振春,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23岁,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振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乙于2014年6月12日举办民俗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4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女刘某,2014年11月26日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争吵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相识后同居生活,2014年6月12日举办民俗婚礼,201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刘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当庭出示的婚生女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刘某的自然情况。经当庭核对,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及婚生女刘某的自然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互相尊重。本案的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刘某正在哺乳期,应由原告刘某甲抚养为宜。故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准许。原告刘某甲抚养子女,被告刘某乙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给付方的负担能力及收入状况综合确定。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自2015年2月始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每年给付一次,每次2400.00元,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抚养费2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振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牧 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