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崔政与金晓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崔政,男,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金晓帆,女,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崔政诉被告金晓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政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晓帆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政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上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2月18日,由原告父母支付房屋首付款买了上街区丹江路39号院6幢4层3单元37号住房(逸湖名居),房产证号0424**。因为被告要求,原告将被告名字添加为共有人。2011年6月2日,双方在上街区行政大厅签订了离婚协议且盖章签字,并在行政大厅一楼的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当时因为未还清房屋贷款,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所以,直到近期房屋贷款支付完毕,解除抵押。原告才具备办理房屋手续的资格。故请求确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424**号证书原件,证明涉案房产当时登记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并登记在金晓帆名下。二、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终结。三、离婚协议书,证明首付由原告支付,离婚时房屋所有权约定归原告,并支付相关房贷。四、郑州市上街区济源路街道办事处新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该社区居民。立案前,被告将房屋出租,无法找到被告。被告金晓帆在诉讼过程中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6月2日在上街区行政大厅民政部门签订了离婚协议且盖章签字,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中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案约定如下: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上街区丹江路39号院6栋4层3单元37号住房(房产证号0424**)楼房一套。合同价人民币31万元,登记在金晓帆名下,为按份共有,首付已由男方支付,系双方共同财产,现双方约定女方自动放弃对此房屋的所有权,房屋归男方所有。由此房屋产生的一切贷款和按揭费用,或房屋所需缴纳费用由男方一人承担。女方不予以承担。男方需配合女方办理房产证的名字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男方支付。由于银行贷款女方名字银行告知无法去除,故两人商定女方不承担银行按揭所产生的任何问题和费用。离婚协议签订后,因为上述房产未还清房屋贷款,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直到近期房屋贷款支付完毕,解除抵押。原告才具备办理房屋手续的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崔政与被告金晓帆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现原告崔政根据该离婚协议请求确认其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郑州市上街区丹江路39号院6栋4层3单元37号住房(房产证号0424**)楼房一套归原告崔政所有。二、驳回原告崔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金晓帆负担,另102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鹏审 判 员 陈克清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