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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国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祥,绰号李老二,男,1940年11月7日出生于五通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次月12日因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亚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经审查查明:1、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周某某从石麟镇到被告人李国祥家中,从李国祥处购买一包50元的海洛因后,即利用自己所携带针管在李国祥家中进行注射;2、2014年5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周某某从石麟镇到被告人李国祥家中,从李国祥处购买一包50元的海洛因后,即利用自己所携带针管在李国祥家中进行注射;3、2014年7月6日15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从石麟镇到被告人李国祥家中,从李国祥处购买一包50元的海洛因后,即利用自己所携带针管在李国祥家中进行注射;4、2014年7月7日12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从石麟镇到被告人李国祥家中,从李国祥处购买两包海洛因(价值100元),正准备吸食时被抓获。公安机关从李国祥家提取二小包疑似海洛因,从周某某处提取二包疑似海洛因。经称量,从周某某处提取疑似海洛因��重为0.12克,从李国祥处提取疑似海洛因净重为0.11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国祥的人口信息表,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祥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祥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祥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国祥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国祥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李国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粟文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人民陪审员  翁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喻附:本案适用的《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