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杭进、杨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杭进,杨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张小平,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杭进,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杨毅,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爱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汪家墩福星惠誉国际城8栋1单元23楼。代表人庄有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张小平诉被告杭进、杨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军,被告杭进,被告杨毅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平,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平诉称:2014年10月21日12时23分许,被告杭进驾驶被告杨毅所有的鄂CDD7**号小型客车,由十堰顾家岗方向沿武当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武当路辰泓建材市场路段刘家沟隧道口处将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杭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伤后在十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杭进、杨毅赔偿我各项损失:医疗费14611.32元、误工费19980.82元、护理费2549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0101.14元;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进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我驾驶的车辆在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计算。被告杨毅辩称:我已垫付医疗费合计5836.32元,应在本案赔付款中一并结算,原告应将我多支付的部分予以返还;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计算。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按照过错分担损失,且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毅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照明水暖电器器材经营,被告杭进系杨毅的雇员。2014年10月21日中午,杨毅邀请杭进到家聚餐,杭进征得其同意,从杨毅库房中驾驶归杨毅所有的鄂CDD7**号小型客车前往就餐。午饭过后,杭进驾驶该车返回公司,欲将该车停放至库房内。12时23分许,当杭进驾车回仓库途中途经十堰火车站,行至十堰市辰泓建材市场路段刘家沟隧道口处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张小平相撞,造成张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23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杭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小平伤后遂被送往十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中型颅脑损伤(1、右额部硬膜外血肿;2、右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右侧脑肿胀;4、左枕部头皮血肿,气滞血瘀)。同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1、半年内为病情不稳定期,仍可能出现颅内迟发型出血,需定期复查,至少每月一次,必要时需进一步治疗;2、避免外伤,不适随诊。病情证明书载明:1、住院期间壹人陪护;2、半年内每月需复查一次;3、建议休息四周;4、不适随诊。张小平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5111.32元,其中杨毅支付5836.32元。张小平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赵建华护理。2014年4月12日,张小平与十堰市鑫泉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车间从事冲压工作,劳动报酬为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加班另计报酬,若无故缺勤,视为旷工,工资停发。同年11月17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张小平自2014年10月21日后未上班,工资停发。张小平妻子赵建华无固定职业。另查明,2014年9月3日,杨毅与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鄂CDD7**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杭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平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杭进赔偿张小平各项损失的80%,张小平自负20%;张小平因身体受到损害不能正常工作,导致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未提供误工天数的鉴定意见,结合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其住院24天,病情证明书载明:建议张小平院外休息4周,又考虑到张小平半年内因病情不稳定需定期复查,必然造成误工,参考出院医嘱,对其院外复查期间造成的误工,本院酌定按照每半月复查一次,每次复查误工一天,酌情支持12天,其误工天数共计64天。至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张小平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但其在十堰市鑫泉源工贸有限公司从事冲压工作,可参照制造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张小平请求护理费,其住院24天,根据病情证明住院期间1人陪护,该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赵建华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可参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张小平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张小平诉请交通费理由正当,但请求交通费600元过高,根据其住院天数及病情复查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张小平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事故未对其造成严重后果,且其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偿”问题,因关于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条款规定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含义不明确,并不必然理解为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费用不理赔”,且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该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对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应予赔偿;因杨毅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张小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111.32元(14611.32元+500元),误工费6268.49元(35750元/年÷365天×64天),护理费1710.12元(26008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3649.93元。由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268.49元、护理费1710.1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178.61元;剩余医疗费51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5471.32元,由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20.50元(5471.32元×80%×85%),总合计21899.11元;由杭进赔偿656.56元(5471.32元×80%×15%),张小平自负损失1094.26元(5471.32元×2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649.93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1899.11元;由被告杭进赔偿656.5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清结;原告张小平的剩余损失1094.26元,由其自行承担。二、原告张小平于收到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杨毅5836.32元。三、被告杨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由原告张小平负担160元,被告杭进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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