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周某,女,1963年8月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凌源市钢铁路。委托代理人:朱建民,男,1965年9月出生,蒙古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凌源市北街。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凌源市广永小区室。委托代理人:罗晓双,男,1976年8月出生,满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凌源市北街。被告:王某,男,1978年10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凌源市钢达花园。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民、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晓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3月20日,经担保人王某介绍认识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借用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通过王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每月通过被告王某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23,900元,每次还款时,没有要求被告王某让原告书写收据,更没有因为欠款还清向原告要回欠条,现双方的债权债务因欠款还清已经消灭,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某确是经我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到2014年9月,经我手偿还原告共计23,900元,因为关系较好,没有打收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周某借款20,000,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贰万园整,于4月20日前还清。”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上划掉部分记载的内容是被告王某某偿还5,000元的事实,诉讼中原告周某认可此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的5,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在诉讼中,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王某某不认可,称未约定利息,原、被告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王某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与原告周某未约定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王某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