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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戴雪萍与吴敬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雪萍,吴敬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556号原告:戴雪萍。委托代理人:解林军,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敬宝。委托代理人:王卫革,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葛卫军,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雪萍与被告吴敬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雪萍的委托代理人解林军,被告吴敬宝的委托代理人王卫革、葛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雪萍起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吴敬宝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戴雪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吴敬宝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是不认识的,借条是2012年写的。是新前张兵通过银行转账,借款关系是真实的,张兵应该告知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敬宝于2012年4月14日向原告戴雪萍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敬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主体适格有异议,对证据2书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借款的交付有异议,借条中出借人是空白的,没填写原告的名字,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但现原告持有借据作为凭证,可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理由不成立。对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应该认定为债务人,至于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名字,不影响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称其向张兵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也不能说明因何原告持有借据,其质证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4日,被告吴敬宝向原告戴雪萍借到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吴敬宝,2012.4.14。”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原告,原告经催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敬宝向原告戴雪萍借到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该借款被告应该返还原告。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其只向张兵借款未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持有借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并推定为债权人。至于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的名字,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有效成立和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敬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雪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敬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孔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