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周建琴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士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琴,张士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周建琴。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张士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江玉远。原告周建琴诉被告张士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期治疗费人民币11530.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腰托费235元、交通费72元、代理费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张士仁赔偿。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参加诉讼。被告张士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实如下: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7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期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为11482.40元;原告主张腰托费235元、代理费2000元也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也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周建琴二期治疗费114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交通费72元计人民币11764.40元;二、被告张士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周建琴腰托费235元、代理费2000元计人民币2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张士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凌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