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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二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90年3月1日,文盲,农民。无前科。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向东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用皮带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经人调解,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闵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调处,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艳梅审 判 员  韩高占代理审判员  葛棋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