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袁晓毓诉被告盛公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初字第36号原告袁晓毓。委托代理人张红娟。被告盛公道。委托代理人冯迈,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晓毓诉被告盛公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袁晓毓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娟,盛公道的委托代理人冯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晓毓诉称:2014年9月30日,盛公道因经营需要向袁晓毓借款700万元,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盛公道一再推诿拒不归还本金。现盛公道应归还或赔偿700万元本金和逾期利息、违约累计已达到800万元。为维护袁晓毓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盛公道立即偿还袁晓毓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与违约金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盛公道承担。盛公道答辩称:借款合同约定了日千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为不超过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十,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损失的,袁晓毓没有提出盛公道逾期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故袁晓毓直接要求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袁晓毓(出借人)与盛公道(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盛公道向袁晓毓借款700万元;期限为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到期一次性清偿所有借款;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日止;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20%。袁晓毓通过银行向盛公道转款672万元;盛公道向袁晓毓出具收据,表明收到袁晓毓现金28万元。本院认为:袁晓毓与盛公道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袁晓毓将款项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了盛公道,袁晓毓与盛公道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盛公道负有到期偿还本金和支付合同约定的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的责任。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统一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利息应当从借款到期的2014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至袁晓毓起诉的2014年12月22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公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袁晓毓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以7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二、驳回袁晓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盛公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献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