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朱某某、马某某、杜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马某某,杜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3月5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龙口市石良镇。2014年3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7月25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龙口市石良镇。2014年3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2月22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龙口市石良镇。2014年3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67年9月26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龙口市石良镇平里院村。2014年3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马某某、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马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龙口市石良镇平里院村经营养鸡场,系被害人朱某晨所在的中粮(北京)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被害人朱某晨系公司业务员,负责与客户签订订单、联系公司向客户发货及代收货款等业务。被告人赵某某因怀疑朱某晨骗取其饲料款人民币47000元,遂伙同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杜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17时许30分许,在被告人赵某某的养鸡场内将朱某晨扣押。被告人赵某某用木棍殴打被害人朱某晨,致朱某晨左前臂受伤,并逼迫朱某晨写下收条,后用绳捆绑朱某晨双手。为寻找货款下落,由被告人马某某开车,四被告人强行将朱某晨带到本市黄城集村“中通快递”、“振兴旅社”及龙鼎广场“三明商行”等地,并在“三明商行”内,迫使被害人朱某晨承认收款并录音。后四人将被害人朱某晨带到龙口市公安局石良派出所。经鉴定,朱某晨左前臂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马某某、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马某某、杜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马某某、杜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马某某、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非法拘禁朱某晨是因为朱某晨拿了其47000元饲料款,其想追回损失,在不懂法的情况下采取了错误的做法,非法拘禁了朱某晨,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龙口市石良镇平里院村经营养鸡场,系被害人朱某晨所在的中粮(北京)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被害人朱某晨系公司业务员,负责与客户签订订单、联系公司向客户发货及代收货款等业务。被告人赵某某因怀疑朱某晨骗取其饲料款人民币47000元,遂伙同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杜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17时许30分许,在被告人赵某某的养鸡场内将朱某晨扣押。被告人赵某某用木棍殴打被害人朱某晨,致朱某晨左前臂受伤,并逼迫朱某晨写下收条,后用绳捆绑朱某晨双手。为寻找货款下落,由被告人马某某开车,四被告人强行将朱某晨带到本市黄城集村“中通快递”、“振兴旅社”及龙鼎广场“三明商行”等地,并在“三明商行”内,迫使被害人朱某晨承认收款并录音。后四人将被害人朱某晨带到龙口市公安局石良派出所。经鉴定,朱某晨左前臂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晨已就民事赔偿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赵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晨人民币六万元,朱某晨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朱某晨证实,其是中粮(北京)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人赵某某是其公司的客户。2014年3月份,其替赵某某担保从公司发了一吨饲料给赵某某,货到后其催赵某某付款,赵某某却说已付给其47000元钱,其不承认,赵某某就和另外三个人对其进行殴打并逼迫其写收条,还绑着其让其说出钱的下落,其被打的没办法就带着他们去其住的“振兴旅馆”找,在“振兴旅馆”其让旅馆里的人报警,赵某某他们说要把其送到公安局去,后又带其到了一个茶室的三楼,在茶室里,他们让其按他们的意思说并给其录音,后他们将其拉到了石良派出所。2、证人证言(1)姜某某证实,2014年3月29日,我在振兴旅社上班。大约17时30分许,我和于兴芳在大厅叠床单时,看见朱某晨绑着手被四个男的推了进来,进来后,这四个人把朱某晨推倒在床上,朱某晨大声呼救让报警,这四个人中的两个人朝他脸上打了几巴掌,边打边说要把朱某晨送刑警大队,这时,于某某就让我报警,我就到旅社后院打了110,等我回到大厅时,他们已经走了。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与姜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2)王某证实,2014年3月29日19时许,我村的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村的赵某某被一个河南的男子骗了,杜某某说要拉着那个人到我的“三明商行”来,过了一会,杜某某先来了,他说他们把那个河南人抓住了绑起来了,我让杜某某赶紧把绳子解开不能绑人,接着赵某某和一个本地中年男子领着那个河南人到了三楼,我问他为什么要骗钱,他说他是供应饮料的业务员叫朱某晨,他说把钱汇给他的上级经理了,我让赵某某联录音把证据固定下来,这时朱某晨就开始说谎了,赵某某就打他两巴掌,接着朱某晨就按赵某某问的开始录音,录完后我让他们到公安去处理,他们就走了。(3)刘某某证实,2014年3月27日,我到赵某某的鸡场拉鸡蛋,一共拉了180箱,给了他33210元钱。我去时卖饲料的那个外地的小伙也在场,他还帮着我装鸡蛋,我给赵某某钱时他也在场。我把钱给了赵某某后说要走,赵某某说他要去黄城工商行打饲料款就没有留我,我离开时赵某某和那个外地小伙一起出来送的我。(4)马某某证实,2014年3月26日19时许,我和我丈夫杜某某、女儿杜某在家吃饭,赵某某夫妇二人到我家借钱,他们说要借钱买饲料,这几天中粮饲料搞活动,要是一下交10万元给一台电脑,我家就能拿出5000元钱,我就拿了5000元给了赵某某。(5)马某红证实,我是中粮(北京)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办事处的经理。我公司与赵某某最后一次业务往来是2014年3月24日,当时是业务员朱某晨给他担保,先发一吨货后再付款,我公司发货后,他一直没有付款。3月29日,朱某晨给我打电话说给赵某某的货到了,他跟赵某某要钱,赵某某说朱某晨拿了他47000元钱,朱某晨在赵某某家等着说明白这件事。当天晚上,朱某晨又给我打电话,我听见电话里有吵吵打架的声音,朱某晨在叫喊,并说:“大哥你别弄死我,干什么都行”,一会就挂机了。后来我跟朱某晨又通过几次电话,后来我知道他在石良派出所,我就放心了。3、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从赵某某处扣押殴打朱某晨时所使用的木棍一根、朱某晨书写的收条一张、录音用手机一部。(2)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载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晨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赵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晨人民币六万元,朱某晨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3)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马某某、杜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马某某、杜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非法拘禁被害人朱某晨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杜某某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共同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马某某、杜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朱雨后,将被害人朱某晨带到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四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晨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关于“其非法拘禁朱某晨是因为朱某晨拿了其47000元饲料款,其想追回损失”的辩解,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朱某晨已收取了赵某某饲料款47000元,但其伙同朱某某、马某某、杜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朱某晨并对朱某晨实施殴打的证据确凿,按照法律规定,即使被告人为了索取正当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亦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考虑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