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大海、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海,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大海,苏州市吴中区雅泛迪铝业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羁押),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黎某,苏州市吴中区雅泛迪铝业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6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羁押),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海、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持公诉,被告人李大海、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大海、黎某于2014年11月27日下午,由被告人黎某提议实施盗窃,后二人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胡桥村胡桥路被害人蔡某的暂住地,由被告人黎某在外望风,被告人李大海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蔡某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1部。后又至该楼被害人瞿某的暂住地,被告人黎某用钳子撬门,二人入室窃得被害人瞿某价值人民币800元ASUS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配件、电脑包1个、牛仔裤1条等物品。后被告人李大海、黎某至黄埭镇北塘角附近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并抓获。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作案工具钳子1把、卡片2张、手套2副及赃物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手机1只,查获的赃物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大海、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害人蔡某、瞿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海、黎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大海、黎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李大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大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大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扣除先行羁的一个月五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钳子1把、插片2片、手套2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