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9月25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乌当村。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贵阳市乌当辖区内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并就指控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起指控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持异议,未作任何辩解,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同心路永安消防器材店,趁被害人徐和琴上厕所之机,将其放在店内办公桌上的“小米”牌3代黑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走手机价值人民币158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亲属已退赔一个同型号手机给被害人徐和琴。2、2014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其弟陈亮开车到贵阳市乌当区龙广路何记粮油超市买米,趁被害人孙文菊与陈亮交谈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三星”牌S4型白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8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发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陈亮的证言;三、被害人徐和琴、孙文菊的陈述;四、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五、价格鉴定结论书(乌价认鉴(2014)092号关于对小米手机等的鉴定结论书);六、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盗窃物品已返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继续向被告人陈某追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孙文菊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某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