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彭某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润景苑小区x幢x单元x楼楼道,窃取被害人李某和停放在此的1辆雅驰牌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63元。2、同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阳和小区x幢x单元楼梯口处,窃取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的1辆黑色小米哥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900元。3、同月12日上午,被告人彭某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瑞光大道xx宿舍楼下,窃取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此的1辆杰林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800元。4、同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教工住宅楼x幢x单元楼下,利用自备钥匙窃取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此的1辆银色顺远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和郑某、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车辆信息,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人民币2963元,其中返还被害人李某和963元、郑某900元、林某甲800元、林某乙300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潘 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