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汾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林生与周虎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生,周虎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汾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张林生,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汾西县。被告周虎兰,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汾西县。委托代理人孟春生,男,汾西县人。原告张林生诉被告周虎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生,被告周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生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2014年7月10日,被告无故割掉了原告的葵花30苗,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第二天原告之妻在他人家帮忙,被告又与她发生纠纷,用刀子将我妻子的右小臂划伤,同日中午,被告又去原告家,将窑房花栏墙的砖搬掉90块,全部扔到原告家中,并把原告烟囱砖搬掉,把原告家玻璃全部砸坏,原告家中的碗筷也被砸坏,并砸坏了原告放在窗台上的手机一部。现原告家中门窗、烟囱、花栏墙未修复,家中不能住人。经鉴定,原告损失的财产共计2510元。自原告的家被砸后,原告每天为此事奔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向日葵、门窗、手机等损失共计2510元,及修理门窗、烟囱、花栏墙等共5000元。被告周虎兰辩称,1、原告把向日葵种在被告地界上,妨碍了被告上房顶的清理工作,致使下雨房屋漏水,造成人身不安,故而铲除,以便上房工作,��此不负任何责任;2、因原告故意引起事端,并且唆使其妻子伙同女儿将我家门窗玻璃打破,至此还不罢休,原告母女二人在集体场合,乘被告不备,公然用暴力将我殴打,导致大脑受损,精神失常,情绪失控,误将原告门窗玻璃打破,因此责任应由原告自负;3、至于原告所诉砸坏碗筷、手机一事纯粹是无稽之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7月10日,被告周虎兰砍倒原告张林生家种植的几十苗向日葵。2014年7月11日上午,原告之妻庞秋良因周虎兰砍原告向日葵之事与被告周虎兰发生争执,同日下午,被告周虎兰来到原告张林生家房顶,用手掀了原告家窑洞房顶的砖,并用掀下的砖块砸向窗户玻璃。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汾西县公安局委托汾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林生家被直接和间接砸损的物品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为损坏价值人民币2510元,��中物品损失2310元,花栏工费150元,砖运费50元。以上事实,原告针对诉讼主张提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共两份:1、价格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物品明细表及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2、汾西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汾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汾价鉴字(2014)07号关于被损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表;第二组证据一份,手机网购发票一张;第三组证据一份,派出所取证照片一组共十张;第四组证据一份,汾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对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向日葵、手机及鉴定总价格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原告提出的第四组证据中公安局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第二、三、四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因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周虎兰确实存在对原告张林生财产的侵害,原告张林生诉讼请求中要求其赔偿损失2510元一节,参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应予支持;但修理门窗、花栏墙、烟囱等5000元的修理费一节,因原告张林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花栏工费、砖运费已在鉴定结论中体现,所以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虎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林生损失人民币2510元;驳回原告张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虎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栋人民陪审员 原红爱人民陪审员 乔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樊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