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郭杜生与朱新生、朱爱军、朱天生、朱爱珍、朱新刚、朱新华、朱子源、姜丽霞、朱新强与朱广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杜生,朱爱军,朱天生,朱爱珍,朱新刚,朱新华,朱子源,姜丽霞,朱新强,朱新生,朱广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杜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天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子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丽霞(与朱子源系母子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强。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新生。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明生,新疆商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生。委托代理人:康明生,新疆商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广义。委托代理人:司新强。上诉人郭杜生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杜生、被上诉人朱爱军等八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新生与康明生、被上诉人朱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明生、被上诉人朱广义的委托代理人司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朱广义以拆迁安置补偿方式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水区新民路一巷4号1号楼3单元套三房屋的所有权。1999年11月4日,朱广义与郭杜生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朱广义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水区新民路一巷4号一层套三的房产转让于郭杜生。2000年4月25日,相关权利机关向郭杜生颁发了乌政房字1999第3364067号房产所有权证书。上述房产,至今仍由朱广义居住使用。另查明,朱新生、朱爱军、朱天生、朱爱珍、朱新刚、朱新华、朱新强以及朱新国均为朱广义及其妻子赵风云的子女。1996年5月4日,朱广义妻子赵风云死亡。2011年11月11日朱新国死亡,姜丽霞、朱子源分别为朱新国的妻与子。还查明,郭杜生与朱广义系朋友关系,熟悉朱广义家庭关系情况,并知晓其购买房屋为朱广义与其妻子共同居住的拆迁安置补偿房以及房屋一直由朱广义及其妻子居住的事实。1998年郭杜生即知晓朱广义妻子已去世之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物即位于乌鲁木齐市水区新民路一巷4号1号楼3单元套三房屋系朱广义及其妻子赵风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拆迁安置补偿房屋,依法应为朱广义及其妻子赵风云的夫妻共有财产。赵风云于1996年5月4日死亡后,继承开始,各继承人对赵风云的遗产为共同共有。本案朱新生等9人均系赵风云法定继承人,因此朱新生等9人主体适格。朱广义未经共有人同意,处分朱新生等9人与其共有的房屋,侵害了共有人权益,因此,朱广义与郭杜生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无效。至于郭杜生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该房产登记于朱广义一人名下,但郭杜生熟悉朱广义家庭成员及财产状况,应当知道财产系朱广义与赵风云共有的事实,因此对郭杜生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确认朱广义与郭杜生于1999年11月4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无效。上诉人郭杜生不服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朱广义是因为经济困难才提出将房屋出卖于我,由于朱广义年事已高,又是我多年朋友,我没让他搬出房屋。但是,我买朱广义的房屋是属于善意取得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朱新生等9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家庭情况是很了解的,对拆迁补偿的情况和被上诉人的母亲去世的事情也是清楚的,按照法律规定,其母亲去世后,就有了遗产,被上诉人都是合法继承人,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购买争议房屋,隐瞒事实,所以上诉人说的与法相悖,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争议房屋是有合法遗产部分,所以朱广义出卖房屋的民事行为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被上诉人朱广义答辩称:我没有和郭杜生签过协议,协议上的字不是我签的,也没有按手印,我也没有和郭杜生去过房产局。我同意上诉人朱新生等9人的意见。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原审法院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朱广义出卖的房屋系朱广义与其妻子赵风云的夫妻共同财产,赵风云去世后,赵风云对于该房屋的财产份额应由朱广义与朱广义、赵风云的子女进行继承,朱广义、赵风云的子女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朱广义出卖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上诉人郭杜生在购买房屋时,了解朱广义的家庭情况,应当知道该房屋系朱广义与赵风云共有的事实,故对郭杜生上诉称是善意取得该房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杜生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郭杜生已预交),由上诉人郭杜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剑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马述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江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