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苏翠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苏翠芝
案由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75号罪犯苏翠芝,女,1955年2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德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翠芝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长刑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苏翠芝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苏翠芝于2011年7月至9月间,与他人在自己住处使用自己购买的打印机等器材在人民币上加印“法轮功”宣传口号宣传法轮功。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监区打扫卫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6.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执行机关申请撤回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翠芝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