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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保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翠华,男,1963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身份证号码为43312519630909××××。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向福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浪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搭乘受害人李道安驾驶的出租车从花垣县县城到保靖县复兴镇狮子桥,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扭打,刘某某将李某甲按倒在地,骑坐在李某甲的身上,用拳头打李道安的头部和胸部,用脚踢李某甲,并将李某甲的手机摔烂。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给李某甲赔偿了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1.3万元,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搭乘受害人李某甲驾驶的出租车从花垣县县城到保靖县复兴镇狮子桥,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扭打,刘某某将李某甲按倒在地,骑坐在李某甲的身上,用拳头打李某甲的头部和胸部,后被旁人劝开。李某甲爬起来后讲了句“今天硬见鬼了”,被告人刘某某听见后再次将李某甲按倒在地,对李某甲拳打脚踢,并将李某甲的手机摔烂。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给李某甲赔偿了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1.3万元,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起诉意见书;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田某某、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基层组织同意接受其为矫正人员,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福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彭 浪附页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