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猪八几”,男,1988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外婆遗留的位于益阳市资阳区环卫处家属区一栋二楼的房子里,多次容留瞿某某、蒋某、游某、李某等人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环卫处家属区一栋二楼的房子里,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环卫处家属区一栋二楼的房子里,容留瞿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环卫处家属区一栋二楼的房子里,容留游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环卫处家属区一栋二楼的房子里,容留游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11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环卫处家属区一栋二楼的房子里,容留李某、蒋某等人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瞿某某、蒋某、游某、李某、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 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志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