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程云荣与项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云荣,项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81号原告:程云荣。被告:项伟军。原告程云荣为与被告项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云荣起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项伟军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又以竞选村主任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项伟军未作答辩。原告程云荣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和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项伟军分二次向原告程云荣借款110000元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盖有武义县公安局行政审批科印章,证据2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项伟军的签名;被告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项伟军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被告项伟军向原告程云荣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贰分计算;2013年12月6日,被告项伟军又向原告程云荣借款60000元,约定月底归还。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程云荣与被告项伟军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项伟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其未按约归还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超出“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计算利息。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程云荣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程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项伟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邵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