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民申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黄雄伟与被申请人杨建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雄伟,杨建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民申字第8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雄伟。委托代理人覃建忠,柳州市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林。再审申请人黄雄伟因与被申请人杨建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一终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雄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错误。其与杨建林、柳州市宇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委托书》后,已将首期房款8万元存进以杨建林名字开的银行卡里,且该银行卡已交到杨建林手里,杨建林也写有收条,故其房款8万元已经支付给杨建林。杨建林将自己银行卡交给宇宏公司,导致银行卡里的8万元被庞柳富骗走,损失应由杨建林承担。(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宇宏公司与黄雄伟、杨建林所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委托书》因庞柳富在该买卖行为过程中有诈骗犯罪而导致无效,从而帮助杨建林在违反合同的情况下不用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在明确认定《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委托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没有认定杨建林无故违约,应承担合同规定的民事赔偿及违约责任,而是错误适用法律,维持原判。(三)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庞柳富。一审法院应追加庞柳富为第三人没有追加,二审法院没有发现,程序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1)城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是错误的。该案从公安机关、检察院、一审法院的整个过程中,一直没有通知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综上,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庞柳富,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第八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黄雄伟的8万元首付款是否支付给杨建林问题。经查明,2007年11月1日,庞柳富以宇宏公司的名义与黄雄伟、杨建林签订了《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杨建林将柳州市锦绣路小区2-6-4-2号房屋以19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黄雄伟,黄雄伟签约当日向宇宏公司支付3万元作为购房保证金;黄雄伟须在房产证通过银行审批贷款当日向宇宏公司支付首期房款8万元(不含上述保证金);在房产局交件当日宇宏公司向杨建林转付首期房款8万元。余下房款由宇宏公司协助黄雄伟向银行申请贷款,在银行同意放款,新房产证出具及物业交割完毕当日转付杨建林。若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违约方须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1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黄雄伟于2007年11月1日交付给宇宏公司购房保证金3万元,11月6日汇款8万元到宇宏公司为杨建林开设的银行卡。杨建林同时出具一份收条给宏宇公司,但宇宏公司一直未将11万元购房款给付杨建林,此后也并未为黄雄伟、杨建林办理该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另根据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2011)城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庞柳富在该买卖行为过程中犯合同诈骗罪,庞柳富通过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向黄雄伟退赔了30556元。据此,二审判决认定黄雄伟的8万元首付款是根据《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委托书》汇到了宇宏公司指定的账户,杨建林没有收取黄雄伟8万元首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黄雄伟申请再审称其只与杨建林存在买卖关系,杨建林已收取其8万元首付款,宇宏公司、庞柳富骗取的款项应由杨建林承担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黄雄伟主张一审法院应追加庞柳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两种情形,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权利申请参加诉讼;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利于法院查明事实。黄雄伟作为原告,并没有请求庞柳富赔偿其8万元购房款,也没有申请将庞柳富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对庞柳富的行为进行审查,没有追加庞柳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黄兴伟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购房合同有效,则应发回重审或改判杨建林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黄雄伟与杨建林、宇宏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委托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由于宇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并涉嫌刑事犯罪,被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合同诈骗,宇宏公司已被注销,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庞柳富亦因此承担刑事责任,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现黄雄伟和杨建林同意解除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宇宏公司一直未将黄雄伟的11万元购房款给付杨建林,其中包含了8万元首期房款,所以,杨建林并未实际取得8万元,且黄雄伟已从法院领取原宇宏公司的法人代表庞柳富的退赔款,故黄雄伟要求杨建林返还其8万元首付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实体处理亦应驳回黄雄伟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认定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黄雄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雄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覃龙审 判 员 李莉代理审判员 冼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