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703号原告李×,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刘×,女,1950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2(刘×之弟),1958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3(刘×之妹),1967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2、刘×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与刘×婚后因性格不和,常生气吵架。2014年5月,被告用刀将我扎伤,为此我花费医疗费数万元。我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被依法判刑。现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刘×离婚。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辩称:李×所述侵权一事属实,我为此被判处刑罚,同意与李×离婚。由于我与原告结婚后不久就将属于我的房产卖出,如果离婚我将无处居住,要求分割×县×镇×村×区×号院内房屋。经审理查明:李×与刘×于199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李×系初婚,无子女;刘×系再婚,其与前夫育有一子李×2。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5月,刘×用刀将原告刺伤,后刘×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李×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刘×离婚;诉讼中,刘×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庭审中,被告刘×同意原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争议较大。被告称双方居住的×村×区×号院系夫妻共有财产,原告李×称该房屋没有被告的份额。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之父李×3的名下,且在同居人口情况一栏又登记有原告的母亲刘×4和两个兄弟李×4、李×5的名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个人占地建设审批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李×与刘×在共同生活期间常生气吵架,刘×持刀将李×致伤,伤害了彼此感情,李×与刘×均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居住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李×之父的名下,且在同居人口情况一栏又登记有李×的母亲和两个兄弟,原告李×否认该房屋归夫妻二人所有,故该房屋可能涉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故对该房屋本案不予处理,相关纠纷可在分家析产后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商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