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益芳与朱宝玉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益芳,朱宝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807号申请执行人王益芳,村民。被执行人朱宝玉,村民。申请执行人王益芳与被执行人朱宝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东仓民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朱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王益芳赔偿款1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等相关登记部门,冻结被执行人工资款,查封冻结被执行人位于东台市三仓镇陈林要六组36号的住房三间,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100元,除执行费50元外,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4050元,且申请执行人已收到该款项,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有未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冻结被执行人的工资款,查封冻结被执行人位于东台市三仓镇陈林要六组36号的住房三间,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仓民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强华审判员 路 森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厚淳 来源: